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

***、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强,经理。
一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三区30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主任。
一审第三人:济南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东侧锦屏家园66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仲明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防震建设工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粮食储备库、济南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交济南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三份及2020年3月25日申请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三份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支付142625元工人劳务费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4338588.12元。2.原判决认定截止至起诉之日,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错误。3.原判决将被申请人支付给李玉琴的费用29500元、支付给张子柱的红砖款12428元认定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错误。4.在被申请人一直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是4480017.20元的情况下,原判决仍采信该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系对三笔款项增值税发票开具和作废,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原因二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发现或无法提交,不符合申请再审中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不予采信。二审程序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在2021年3月24日10时举行的第二次调查的笔录中载明:根据双方现场对账情况,截止到2019年10月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数额已达到4337392.20元。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判决依据双方现场对账数额认定已付款,并无不当。加上2020年1月至5月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共计142625元,付款合计4480017.2元。被申请人就工程结算价款5122328.87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税金共计560066.21元,进项税抵扣181690.72元,实际支出为378375.49元。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最终计算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为187101.25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支付给李玉琴工资11500元、张子柱红砖款12428元,两份付款凭证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原判决认定为系代申请人支付,应作为向申请人的付款,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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