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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7222号
原告:浙江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豆姜村(车间十二)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68387969E。
法定代表人:周志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旦娜,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塘路1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2249X(1/1)。
法定代表人:陈新潮。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古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56680394158。
法定代表人:万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上塘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城发天地大厦2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W3QM5Y。
法定代表人:林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177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07199(14/20)。
法定代表人:徐一鸣,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灵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原告浙江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诉被告杭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杭州上塘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塘城建公司)、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边旦娜、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丽霞、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灵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7716.6元;2.判令被告海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杭州上塘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将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汇公司,被告华汇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海杰公司。2018年7月9日,被告海杰公司与原告签订《GRC构件施工合同》,将杭州市拱墅区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GRC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杰公司经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916286.6元,后被告支付368570元,尚欠54771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有资质的装饰工程公司,其与海杰公司签订的承包本案的GRC构建工程合同依法有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的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资格认定。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解释第43条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2.两被告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1)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案涉工程最高限价是6698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最高限价款6698万元的87%即5826.26万元。(2)依照合同第14.4.3.(4).②约定的支付至90%的条件未成就。因为根据该约定,“承包人须取得城建档案馆对归档资料的接受认可,工程审计资料已交至审计局且发包人颁发工程工程接受证书后,并已协助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和自用房的整体移交工作后,可支付至实际完成合同产值的90%”,事实上承包人并未将档案资料移交至两被告,致使无法取得城建档案管的接受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仅需支付至80%。然实际上两被告已经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7%,超过7%。同时,依照合同第14.4.3.(7)⑤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发包人的事由,承包人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包括承包人与第三人间)任何诉讼发生时”发包方可以暂停支付工程款直至暂停付款原因消除为止。包括本案在内,承包人已经因案涉工程在贵院发生了多起诉讼,所以,发包人也有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3.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成立。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解释第35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没有与发包人订立任何合同,且发包人对原告与海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毫不知情。本案中,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汇公司答辩称,1.华汇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以及海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均具有合法性,原告悦发公司不是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一个标准的“施工人”身份。或者从另一个侧面来讲,就本案所述的华汇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海杰公司与原告悦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具合法性,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和外延。2.根据原告与海杰公司之间所签订《GRC构件施工合同》所述的原告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性质上来看,原告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的劳务作业,被拖欠的是工程款而并非是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适用条件。3.即使退一步讲,把原告悦发公司当做实际施工人的话,其要越过合同的相对性向华汇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严格审慎适用法释【2020】25号文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其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4.就本案所涉及的四方人员中(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即:发包人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总承包人(EPC)华汇公司,施工承包人海杰公司(承包范围华汇公司与海杰公司后期有调整),以及原告悦发公司(专业工程分包人)。在这几方相关人员中:①华汇公司与原告悦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也不是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43条第2款所述的发包人,即华汇公司对原告悦发公司的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华汇公司也不存在欠付海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截止今日,根据海杰公司在“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中实际的承包施工范围以及华汇公司与海杰公司之间关于该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应扣除相关费用),华汇公司已向海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包括2020年1月份代付农民工工资、不含其它垫资费用)合计46618970元,占其承包范围内可得工程款45889672元的101.6%,华汇公司不存在拖欠海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5.就原告悦发公司与被告海杰公司之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合同单价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海杰公司确定核实,故华汇公司也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悦发公司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对账单、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华汇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发包人向华汇公司支付的款项财务凭据、《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经济责任承包书补充协议》、《工程成果结算备忘录》、华汇支付给海杰公司的工程款财务明细等证据。被告海杰公司未到庭,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华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发包给乙方总施工;总用地面积23800平方米,改造内容包括新建工程、整治工程和拆除工程等,拟新建建筑面积6670平方米;本合同最高限价为66980000元,包含设计费与项目管理费、下浮后的建安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局的结算审计定案价为准;等等。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分包约定: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登记,且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作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承包人应将分包人专业分包工程的进度、资料纳入承包人统一管理;等等。第14.4.3工程款支付中的第(4)项竣工后的工程款支付约定:①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上报工程结算后方可支付至实际完成合同产值的80%。②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施工图建安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承包人须取得城建档案馆对归档资料的接收认可,工程将审计资料移交至审计局且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并已协助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相关职能部门和使用方的整体移交工作后,可支付至实际完成合同产值的90%;③结算款支付:竣工结算经审计定案后,且配合发包人取得工程验收移交单后方能领取结算款,结算款支付至定案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1%)与保修金(1.5%)按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条款支付,若承包人提供等额等时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款将支付至定案价的98.5%。上述款项支付均不计息。等等。
被告华汇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后,与被告海杰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以下简称承包书),约定:华汇公司(甲方)将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中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除工程设计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海杰公司(乙方);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暂定总价6698万元上交甲方10%的管理费(含5个点的建筑设计费和总承包管理费……),若最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决算总价发生变化,则以最终决算价为基数上交甲方10%(项目税费由乙方承担)。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作为乙方的经济责任承包费用;在工程质量、工期得到保证的前提下,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乙方有权动用业主方支付给甲方上交10%后剩余工程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但工程竣工若业主款项支付至90%时,保证金提高到10%);等等。《承包书》第七条第三款中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金额最多至‘建设方(业主)付至甲方公司账户内的实收工程款扣除乙方应提交给甲方的全部费用及税金’后的80%。若建设方(业主)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即在甲方的工程款到位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上述《承包书》签订后,2019年8月1日,华汇公司与海杰公司又签订《承包书》补充协议,双方对甩项工程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华汇公司与海杰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成果备忘录》。
2018年7月9日,被告海杰公司(甲方)与原告悦发公司(乙方)签订《GRC构件施工合同》,约定海杰公司同意将杭州市拱墅区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GRC工程承包给原告。《GRC构件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合同价款为:1.综合单价:按产品实际外围展开面积180元/㎡,此综合单价已包含制作的制模费、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甲方提供:电焊条、切割片、连接件、膨胀螺丝。2.甲方提供住宿、水电、脚手架、等现场施工配合;3.暂定工程量为4000平方,总造价为:人民币72万元;实际结算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3.结算方式:按GRC外围展开表面积/数量结算。4.钢架采用40x40x4角钢,钢架制作人工费为5000元/吨。计算重量为国标,实际用量以现场安装为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40%;2.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甲方完成项目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后原告悦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杰公司对账,核定杭州陆家坞地块整治GRC工程自2018年7月份准备材料8月份进场至2019年12月20日止,已完成GRC工程量100%,钢架工程100%,合计GRC工程款为1810594.6元,钢架工程款为329633元,GRC工程款目前已支付1074000元,钢架工程款目前已支付149941元,未支付GRC工程款为736594.6元,未支付钢架工程款为179692元。未支付工程款共计916286.6元。后原告又自认被告海杰公司向其支付了368570元,认为尚欠547716.6元款项未支付。2020年1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上塘城建公司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海杰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海杰公司与原告悦发公司签订的《GRC构件施工合同》系海杰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GRC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再转给悦发公司承包,虽然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但鉴于原告悦发公司具备施工的资质条件,且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海杰公司按照实际履行的《GRC构件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海杰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95%,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完工验收已过三个月,故原告悦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海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16286.6*95%=870472元)-368570元]=50190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悦发公司与海杰公司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悦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8日开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另依据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杭州上塘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汇公司的《拱宸社区陆家坞地块整治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海杰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杭州上塘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至87%,已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的条件,被告华汇公司也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海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拖欠被告海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城中村上塘分指挥部、杭州上塘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且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但本案中发包人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与发包人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902元,并自2021年10月2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1902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547元(原告已预交13044元),由原告浙江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杭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89元。
原告浙江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晓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熊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