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3324民初417号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07199,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17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32401528363XO,住所地:云南省贡山县茨开镇青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以被告已支付完所诉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