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太邑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058号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177号2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07199(19-20)。
法定代表人:徐一鸣,职务总裁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菊(系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太邑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理市太邑彝族乡太邑村江星村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015241026G。
负责人:张国相,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虹颖,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太邑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菊、王学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卢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000元、违约金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太邑乡坦底么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提供设计,设计费(含税价)为18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8万元作为定金,规划文本通过省级评审后三天内,被告付清设计费10万元,不留尾款。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仅支付设计费7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第九条9.1.5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拖欠设计费的金额及违约金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设计项目为惠民项目工程,该工程设计费用来自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划拨。但直至原告设计项目完成至今,该局仍未将该工程专项资金拨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费用。被告一直积极努力促成该民生工程,积极向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力求尽早支付合同应付款项。在此,恳请原告能够予以充分谅解。
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被告尚有1080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市太邑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8000元、违约金10800元,合计1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38元,由被告大理市太邑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惠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