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1739号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17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东侧庄吉大厦3号楼1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
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803-2室(承诺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
与被告温州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容公司、被告海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开发费(青苗以及道路补偿费)85000元,并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24年3月11日6683.57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一温州市平阳县白垟路的“温州平阳63亩项目”的勘察受托人。2021年6月,因拟建场地无施工条件,被告一与当地村民进行协商,对村民进行青苗补偿,总计费用5万元。因被告一内部审核流程繁复,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一要求原告先行垫资并向原告承诺会在结算时一并计入。遂,该笔青苗补偿款由原告先行垫资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收款后支付给当地村民。同时,因当时项目施工会损坏已施工完成的白垟路道路,需要及时维修修复。被告一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原告代为垫付维修开支。2021年6月10日,在被告一的见证下,原告与***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总计35000元。上两项经被告项目联系人***确认并签署《青苗赔补签证单》。2022年9月22日,原告应被告一开发部的要求分别开具了50000元、35000元的发票。其后,原告方多次催款,但是被告一违反承诺将该85000元剔出工程结算款并迟迟拖延付款。2023年10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勘察费用以及85000元的开发费,因被告一拒不认可,法院以该费用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海容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费用,无论是补偿协议还是签证单,包括聊天记录,被告并未对垫付行为进行明确认可,确认其垫付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青苗补偿协议、青苗补偿承诺、道路破坏赔偿协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进行折扣。即使原告有垫付款,其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该性质属于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利息。即使存在利息,原告主张也是过高。被告海容公司为独立法人,并无混同情况,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原告华汇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容公司(甲方)签订《温州平阳63亩项目地勘、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9月19日;工程名称为温州平阻63亩项目/期(/栋)(地勘、超前钻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白垟路;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乙方总代表***。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353934元,其中增值税率为6%,不含税价款为333900元。甲方双方一致约定合同清单中所列综合单价固定不变,总价款视现场完成工程量确定。付款方式为钻探工作完成付款60%,勘察报告完成付款至80%,勘探竣工验收合格且勘察报告通过按结算价付款100%。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工程结算变更调整按本合同综合单价乘以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合格工程量按上述计算规则计算。
附件A清单计价表中《地勘、超前钻工程量标准化清单》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包含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补贴、生活戏、加班费、赶工费、社保、人生意外保险、福利等一切人工费用)、材料费(所有所需材料)、机械费(钻探机械燃油)、措施费(含照明措施、赶工措施、安全文明措施等)、不可预见费、主管部门审查费用水电费、考虑场地情况,包含机械行走所需的钩机台班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包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因施工受村民阻碍,被告海容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6月4日对村民作了青苗补偿5万元补偿的书面承诺。同月10日,被告海容公司员工签订道路破坏赔偿35000元书面协议。同月26日,被告海容公司项目经理与白洋村山下自然村38位村民代表签订了青苗补偿5万元的书面协议,2021年6月17日,华汇公司向***账户支付5万元,并备注温州平阳镇青苗赔偿费。当年7月14日,华汇公司向宁波明胜劳务有限公司汇款42838.66元,并备注劳务费。上述二笔款项5万元、35000元经被告项目联系人***确认签署了《青苗赔补签证单》,并注明“签订原因,拟建场地内青苗覆盖,无施工条件,与地块所有人沟通后进行赔补,方才施工,签订工作量(赔补)赔补费85000元”“情况属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与平阳项目经理***的2022年6月29日至8月24日的聊天记录内容,发了“**这35000元的事情怎么样了”“你好,付款流程,财务那边需你们提供发票,对的,5万元+35000元”“两笔要分开吗?”“对,我们是分两个合同流程走的开二笔”文字。2022年9月22日,原告应被告海容公司的要求分别开具了50000元、35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聊天记录、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海容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替被告海容公司垫付的青苗补助费和道路补偿费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青苗补偿协议、青苗补偿承诺、道路破坏赔偿协议、5万元青苗支付申请单及汇款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款事实。从被告员工证明“签订原因,拟建场地内青苗覆盖,无施工条件,与地块所有人沟通后进行赔补,方才施工,签订工作量(赔补)赔补费85000元”“情况属实”,以及在微信称要报审批及要求开具二张5万、35000元发票等情况来看,对原告垫付款项明显是知情的。但其违反诚信在答辩中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从2024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海竟公司系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海容公司关于海竟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容公司、被告海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
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温州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公房、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2、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