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博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5291号

原告:贵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74260E),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碧阳大道1号B栋1单元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王定才(一般授权),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2425009664479N),住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新华北路308号。

负责人:吴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系该局员工。

原告贵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54000.00元,并以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逾期支付测绘费的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前段从2018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27个乡镇客运站项目进行红线测量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00元/块单价中标,该项目的总价款为2000元×27=5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工作并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完该项目工程款54000.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十五日内完成支付。原告已于2018年6月5日将全部测绘成果交付被告,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全额发票15日内支付原告54000.00元测绘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被告将织金县27个乡镇客运站项目红线测量工作委托原告进行测量;收费标准: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元×27=5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工作并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完该项目工程款54000.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十五日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测量工作。2018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盖章。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因被告未按《测量合同》约定对原告支付测量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测量合同》原件、资料签收单复印件、发票存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测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测量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测绘费5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十五日内完成支付,原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占用原告测绘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测绘费付清之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费5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5400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测绘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正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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