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19921148。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媛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路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5551846B。
法定代表人:闻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宜昌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德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德证公司向弘毅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严格依据弘毅公司和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弘毅公司和佳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18.8万元,弘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境公司支付了16.92万元,余下10%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支付。因佳境公司提供的勘察设计不合格,未通过图审要求,佳境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给弘毅公司造成损失,无权提出给付请求。
二、湖北楚鹏工程勘察设计院鄂西分院(以下简称楚鹏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不意味着弘毅公司就无条件要向德证公司支付。弘毅公司是否付款,应当视弘毅公司与佳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三、佳境公司和楚鹏公司提供的勘察图纸不合格,未通过图审,给弘毅公司造成损失,弘毅公司据此也可以抗辩德证公司。
四、德证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错误,德证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本案前后涉及两个主体,分别为佳境公司和楚鹏公司,佳境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楚鹏公司,且在佳境公司转让权利之前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弘毅公司有权拒绝给付。
五、佳境公司和楚鹏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未通过图审,还需要回复补充,且在工程竣工验收期间,还需要提供勘察服务,这些均是佳境公司和楚鹏公司的义务,在这些工作均未完成之前,佳境公司、楚鹏公司无权将债权或债务转让。
德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德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毅公司向德证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9.08万元;2.判令弘毅公司支付违约金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因地质勘查需要,佳境公司为弘毅公司提供勘察服务。弘毅公司与佳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佳境公司承接弘毅公司1^7#、11^13#厂房地基勘察任务。承接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8.8万元;外业勘察工作结束后,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50%,勘察工作结束提交图审勘察资料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此后,弘毅公司与楚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弘毅公司委托楚鹏公司承担猇亭区重型钢结构生产基地详细地质勘察任务,收费标准为预算包干计取费用,工程勘察费预算为26万元;2014年10月提交勘察成果,合同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结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1月26日,楚鹏公司向弘毅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楚鹏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仅作为备案使用,该工程原由佳境公司以18.8万元工程价承接,佳境公司已开票并收取90%工程款。楚鹏公司只向弘毅公司收取补充勘察费7.2万元及佳境公司的尾款1.88万元,合计9.08万元,不再收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弘毅公司接受该承诺,但弘毅公司仅向楚鹏公司支付弘毅建设公司票面金额为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楚鹏公司请求承兑时遭拒付。
2015年10月15日,楚鹏公司向弘毅公司发出《代收款及债权转让函》,告知已将其对弘毅公司的应收勘察费尾款9.08万元(包括无法兑付的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武汉德证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并转让给该公司。同月,弘毅公司予以签收。武汉德证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德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德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楚鹏公司与弘毅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且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弘毅公司依法应予以支付。因弘毅公司未及时履行,给楚鹏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楚鹏公司与德证公司转让债权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通知到弘毅公司,德证公司依法取得债权,弘毅公司对楚鹏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德证公司主张。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德证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德证公司未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难于支持,应当由德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德证公司提出的合同价款3.0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弘毅公司向德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德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德证公司负担1038元,由弘毅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弘毅公司确认案涉勘察设计图纸已经完善合格;2.弘毅公司已于2019年1月14日向德证公司支付了一审判决的3.08万元;3.德证公司表示放弃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弘毅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自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弘毅公司在给付后,仍坚持上诉,请求本院驳回德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本院判断给付的合法性。于私法主体,即弘毅公司与德证公司之间而言,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于公法程序,即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明显是浪费诉讼资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宜昌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