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鲁民申7494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简称第八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载明甲方为“枣庄市第八中学(薛城实验中学)”,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委托方亦为“枣庄市第八中学(薛城实验中学)”。上述《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皆加盖薛城区实验高中印章,因此,第八中学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一栏的印章是“薛城区实验高中”而不是申请人,不能视为申请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中明确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4144454.71元,同时对该工程造价作出说明:1、根据施工协议对该工程的补偿费用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予以补偿。后期另增加协议为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向法院作出说明,明确咨询报告中有关说明第一款是依据第八中学提供的会议纪要作出的。会议纪要记载,在原2%的补偿基础上再增加工程总价的2%作为工程资金垫压费用的补偿。报告作出后,该会议纪要被第八中学收回。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第八中学已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和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后期另增加协议为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对第八中学实体方面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应予驳回,所以,对其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八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