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枣庄市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2228号
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枣庄八中)因与被上诉人枣庄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照明)、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郭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八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杰辉照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杰辉照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杰辉照明应与品源公司或郭传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陈某在购货清单中的签名行为是为了履行与品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作为买受人向杰辉照明购买灯具。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建设圣园中学(现枣庄八中东校)而签订的,在建校期间,上诉人代为履行发包方义务。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没有任何发包方供应材料的约定,而且该合同第三部分28.1条明确约定:“承包方所使用的材料的价格、品牌、生产厂家需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进场和采购,未经发包方签字认可的材料不予结算”,陈某与杰辉照明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也只是对施工材料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可见陈某的签字只是为了履行合同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和“签字认可”的义务,以便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购买方。而一审法院枉顾该销货清单中也记载有“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郭传雪”的事实,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进而认定杰辉照明的灯具款挂靠在品源公司的施工账目中由上诉人向杰辉照明付款是错误的,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该协议。杰辉照明一审提交的证明协议(即所谓的三方协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从内容上来看也仅是承担代扣款的责任,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杰辉照明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谓三方协议的存在,将该协议交给上诉人反而自己没有留存原件的说法更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在举证阶段的质证意见放在答辩意见之中使用,以造成上诉人对三方协议予以认可的错觉,又将该根本不存在的协议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使用,明显是错误的;(3)杰辉照明应与被上诉人品源公司或郭传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销货清单是杰辉照明提交的,该清单不仅有陈某的签字,也载有“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郭传雪”的签名,杰辉照明在庭审中及录音中也自认多次要求郭传雪及品源公司付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的“签字认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品源公司或郭传雪作为购买方在该购销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次,各方对杰辉照明提交的9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发票明确载明购货单位是品源公司,而郭传雪亦代表品源公司在清单上签字,均为客观证据,其证据效力优于当事人陈述,杰辉照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三方协议和挂靠关系的存在,足以认定杰辉照明与品源公司或郭传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杰辉照明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合同之债,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被上诉人杰辉照明及郭传雪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上诉人从未认可作为买受人或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杰辉照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丧失客观立场。刚上任的李雪玉只是了解事实经过,陈某更是明确表示杰辉照明应该向郭传雪要钱,杰辉照明也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审计报告以便向品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催要货款;其次,一审法院的认定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承担代扣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与杰辉照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把代扣的协助义务混同于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有失公平。首先,杰辉照明与郭传雪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在品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杰辉照明及郭传雪在庭审中多次相互查缺补漏,相互证明,明显经过事先串通;其次,上诉人与品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依据合同向品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中也必然包含了灯具款,而品源公司及郭传雪却没有向杰辉照明支付。现因上诉人和品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还没最终确定,但是也确实存在已经付清或超额支付的可能,如果判决上诉人向杰辉照明付款,将会导致上诉人支付双倍款项,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再次,因为上诉人与品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8.1条存在“承包方所使用的材料的价格、品牌、生产厂家需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进场和采购,未经发包方签字认可的材料不予结算”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存在大量上诉人的代表与材料购货方进行协商或签字证明的情况。如果本案判决上诉人与杰辉照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付款责任,将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
杰辉照明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就涉案灯具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向答辩人付款。3.由于款项是挂在品源公司名下,上诉人与答辩人、郭传雪共同商定将该款扣留直接交付答辩人,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 品源公司、郭传雪均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杰辉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品源公司承建被告枣庄八中教学楼(艺术楼)工程,被告郭传雪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被告枣庄八中负责基建人员陈某等人到原告处协商、购买灯具。同月23日,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记载:艺术楼材料清单,普通灯286套,286*207.9=59459.4元;应急灯82套,82*367.5=30135元;加固件368*8.15=2999.2元,总计82+286=368套;合计款2999.2+30135+59459.4=92593.60元(含税),实际88183.68元(不含税);陈某在该清单下方、货款处签名;清单上记载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传雪的签名(郭传雪不认可此签名)。后原告将该清单中灯具交付至被告枣庄八中建筑工程场地。原告及被告郭传雪主张,其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人员陈某,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将该协议交给了枣庄八中后勤主任郭某老师),约定原告灯具款挂靠在被告郭传雪实际施工的账目中,由被告枣庄八中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出具以被告品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九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款92,593.60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灯具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不间断向被告郭传雪、被告枣庄八中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杰辉照明已将价值92,593.60元的灯具交付并安装于被告品源公司建设的枣庄八中东校艺术楼上,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付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谁应支付原告灯具款92,593.60元。从原告提交的“陈某的短信通知”、“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人员陈某同意向原告订货普通灯282套、应急80套及认可货款92,593.60元。2015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与被告郭传雪之间的部分短信内容:“……下午四点你跟我联系咱去学校”、“你们的工程款如果走我的账,那这个工程款税金问题你要弄清楚你不是给我的……”,被告枣庄八中负责人李雪玉对范杰的短信回复:“郭主任说,审计的出差了,这么几年的事情了,哪能这么急解决”及被告枣庄八中有关人员陈某、郭某的视听资料,以上能够证明:1.原告不间断向被告郭传雪、枣庄八中催要货款;2.原告及被告郭传雪认为应由被告枣庄八中付款;3.被告枣庄八中没有明确否认其付款义务。以上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枣庄八中向原告杰辉照明采购灯具、确认货款及订立“三方协议”的事实,即被告枣庄八中订购原告灯具、货款挂靠被告品源公司账目、被告枣庄八中从被告品源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杰辉照明与被告枣庄八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枣庄八中应支付原告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不间断向被告枣庄八中催要货款,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品源公司、郭传雪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该二被告无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损失(以92,59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庄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84元,由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品源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购买。同时,杰辉照明开具的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品源公司,且品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郭传雪亦在销货清单中签字。而陈某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和向范杰发送的短信,应当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材料设备的监督和把关行为。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灯具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系品源公司。 关于焦点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9条的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指定购买的材料设备,应当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枣庄八中承继,上述代扣代付的约定对枣庄八中具有约束力。现枣庄八中与品源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清,而本案灯具系经枣庄八中指定购买并监督把关的,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9条约定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向杰辉照明支付本案灯具货款的义务。品源公司与枣庄八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因陈某与郭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移交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与品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应符合规范设计要求且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场。材料的价格、品牌、材料质量、生产厂家或产地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采购。未经发包方签字认可的材料不予结算。47.9发包人指定材料品牌一览表注1:以上材料由承包人自行购买,货款由发包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及实际数量从承包人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后品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实验中学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品源公司承建的枣庄八中东校区艺术楼餐厅宿舍工程,已由薛城区人民政府接收管理,枣庄市第八中学负责该工程后续建设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8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