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082号
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祁连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90301961B。
法定代表人:范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五队二0六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574937169。
法定代表人:李壮,董事长。
被告:郭传雪,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住所地薛城区永兴东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3493350016E。
法定代表人:戚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照明)与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郭传雪、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枣庄八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辉照明法定表人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被告郭传雪,被告枣庄八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辉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品源公司承建被告枣庄八中教学楼工程,被告郭传雪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枣庄八中基建处主任陈孝山向原告采购灯具,经其签字结算价款为92,593.60元。根据三方协议,该灯具款挂靠在被告郭传雪实际施工的项目中,由被告枣庄八中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品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传雪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下方有被告枣庄八中基建负责人陈孝山签收,这足以证明被告枣庄八中是该货物的购买方。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郭传雪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郭传雪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枣庄八中指定材料供应商供货,由被告枣庄八中付款。在施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负责人陈孝山、被告郭传雪三方共同签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材料,被告郭传雪使用,被告枣庄八中在被告郭传雪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货款。目前,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工程款也没有全部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传雪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八中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枣庄八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品源公司或郭传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枣庄八中请求付款;二、原告和被告郭传雪主张应被告枣庄八中的要求将货款挂靠在品源公司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退一步讲,枣庄八中也仅是承担代付责任,从被告品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枣庄八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应驳回对被告枣庄八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品源公司承建被告枣庄八中教学楼(艺术楼)工程,被告郭传雪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被告枣庄八中负责基建人员陈孝山等人到原告处协商、购买灯具。同月23日,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记载:艺术楼材料清单,普通灯286套,286*207.9=59459.4元;应急灯82套,82*367.5=30135元;加固件368*8.15=2999.2元,总计82+286=368套;合计款2999.2+30135+59459.4=92593.60元(含税),实际88183.68元(不含税);陈孝山在该清单下方、货款处签名;清单上记载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传雪的签名(郭传雪不认可此签名)。后原告将该清单中灯具交付至被告枣庄八中建筑工程场地。原告及被告郭传雪主张,其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人员陈孝山,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将该协议交给了枣庄八中后勤主任郭涛老师),约定原告灯具款挂靠在被告郭传雪实际施工的账目中,由被告枣庄八中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出具以被告品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九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款92,593.60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灯具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不间断向被告郭传雪、被告枣庄八中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杰辉照明已将价值92,593.60元的灯具交付并安装于被告品源公司建设的枣庄八中东校艺术楼上,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付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谁应支付原告灯具款92,593.60元。从原告提交的“陈孝山的短信通知”、“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人员陈孝山同意向原告订货普通灯282套、应急80套及认可货款92,593.60元。2015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与被告郭传雪之间的部分短信内容:“……下午四点你跟我联系咱去学校”、“你们的工程款如果走我的账,那这个工程款税金问题你要弄清楚你不是给我的,……”,被告枣庄八中负责人李雪玉对范杰的短信回复:“郭主任说,审计的出差了,这么几年的事情了,哪能这么急解决”及被告枣庄八中有关人员陈孝山、郭涛的视听资料,以上能够证明:1.原告不间断向被告郭传雪、枣庄八中催要货款;2.原告及被告郭传雪认为应由被告枣庄八中付款;3.被告枣庄八中没有明确否认其付款义务。以上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枣庄八中向原告杰辉照明采购灯具、确认货款及订立“三方协议”的事实,即被告枣庄八中订购原告灯具、货款挂靠被告品源公司账目、被告枣庄八中从被告品源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
因此,原告杰辉照明与被告枣庄八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枣庄八中应支付原告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不间断向被告枣庄八中催要货款,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品源公司、郭传雪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该二被告无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损失(以92,59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84元,由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运海
审判员  孙彦明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维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082号
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祁连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90301961B。
法定代表人:范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五队二0六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574937169。
法定代表人:李壮,董事长。
被告:郭传雪,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住所地薛城区永兴东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3493350016E。
法定代表人:戚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照明)与被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郭传雪、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枣庄八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辉照明法定表人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被告郭传雪,被告枣庄八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辉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品源公司承建被告枣庄八中教学楼工程,被告郭传雪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枣庄八中基建处主任陈孝山向原告采购灯具,经其签字结算价款为92,593.60元。根据三方协议,该灯具款挂靠在被告郭传雪实际施工的项目中,由被告枣庄八中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品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传雪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下方有被告枣庄八中基建负责人陈孝山签收,这足以证明被告枣庄八中是该货物的购买方。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郭传雪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郭传雪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枣庄八中指定材料供应商供货,由被告枣庄八中付款。在施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负责人陈孝山、被告郭传雪三方共同签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材料,被告郭传雪使用,被告枣庄八中在被告郭传雪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货款。目前,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工程款也没有全部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传雪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八中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枣庄八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品源公司或郭传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枣庄八中请求付款;二、原告和被告郭传雪主张应被告枣庄八中的要求将货款挂靠在品源公司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退一步讲,枣庄八中也仅是承担代付责任,从被告品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枣庄八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应驳回对被告枣庄八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品源公司承建被告枣庄八中教学楼(艺术楼)工程,被告郭传雪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被告枣庄八中负责基建人员陈孝山等人到原告处协商、购买灯具。同月23日,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记载:艺术楼材料清单,普通灯286套,286*207.9=59459.4元;应急灯82套,82*367.5=30135元;加固件368*8.15=2999.2元,总计82+286=368套;合计款2999.2+30135+59459.4=92593.60元(含税),实际88183.68元(不含税);陈孝山在该清单下方、货款处签名;清单上记载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传雪的签名(郭传雪不认可此签名)。后原告将该清单中灯具交付至被告枣庄八中建筑工程场地。原告及被告郭传雪主张,其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人员陈孝山,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将该协议交给了枣庄八中后勤主任郭涛老师),约定原告灯具款挂靠在被告郭传雪实际施工的账目中,由被告枣庄八中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出具以被告品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九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款92,593.60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灯具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不间断向被告郭传雪、被告枣庄八中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杰辉照明已将价值92,593.60元的灯具交付并安装于被告品源公司建设的枣庄八中东校艺术楼上,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付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谁应支付原告灯具款92,593.60元。从原告提交的“陈孝山的短信通知”、“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枣庄八中基建人员陈孝山同意向原告订货普通灯282套、应急80套及认可货款92,593.60元。2015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杰与被告郭传雪之间的部分短信内容:“……下午四点你跟我联系咱去学校”、“你们的工程款如果走我的账,那这个工程款税金问题你要弄清楚你不是给我的,……”,被告枣庄八中负责人李雪玉对范杰的短信回复:“郭主任说,审计的出差了,这么几年的事情了,哪能这么急解决”及被告枣庄八中有关人员陈孝山、郭涛的视听资料,以上能够证明:1.原告不间断向被告郭传雪、枣庄八中催要货款;2.原告及被告郭传雪认为应由被告枣庄八中付款;3.被告枣庄八中没有明确否认其付款义务。以上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枣庄八中向原告杰辉照明采购灯具、确认货款及订立“三方协议”的事实,即被告枣庄八中订购原告灯具、货款挂靠被告品源公司账目、被告枣庄八中从被告品源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
因此,原告杰辉照明与被告枣庄八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枣庄八中应支付原告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不间断向被告枣庄八中催要货款,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品源公司、郭传雪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该二被告无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2,593.60元及利息损失(以92,59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84元,由被告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运海
审判员  孙彦明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