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昌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同,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中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043700元”是错误的。第一,2010年3月18日,送货单记载“自卸泵送剂”,被上诉人对此送货单予以认可,若仅为“自卸”,被上诉人是不会允许增加“泵送”二字,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运送方式为“自卸”,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在《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泵送费仅包括运输费、泵送剂及硫化剂等辅助材料,膨胀剂并不是辅助材料,而是根据买方需求来进行添加。一审法院却认定“膨胀剂也应是辅助材料的一种”,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供应混凝土总货款应为1069535元;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招投标之后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也是双方之后进行买卖的法律依据,因此双方的一切交易行为均应以此合同为准,此合同并不是招标文件的附件或补充合同。且上诉人对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通过招标的方式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要求扣除10万元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总货款中扣除10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对于《关于品源商混基础砼质量处理说明》,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直接采用该无效证据,在总货款中扣除2928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535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7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作出院发(2010)5号《市中区人民医院关于成立外系病房楼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的决定》文件,就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工程成立了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建设领导小组,且招标采购组成员分别为殷昭阳(甲方代表)、高桂同(乙方代表)、梁洪(审计方代表)、牛广文(监理方代表)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委托殷昭阳作为其涉案工程的代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委托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涉案工程,牛广文为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理代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梁洪为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代表。2010年1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和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委托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涉案工程,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派驻常驻代表为殷昭阳。后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建设领导小组对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进行了招标。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投标文件,并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我单位的高峰经理为我单位本项目的全权代表,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此次招标活动,全权代表在参加项目编号为WXBFL-01的招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通过竞标,原告中标且中标价格为135.08万元。2010年1月28日招标人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建设领导小组向原告方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商品混凝土采购按照法定程序开标。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采购组评议推荐,决定由贵单位中标,中标价位135.08万元。请接到通知后,在2010年1月30日与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高峰在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招标最终报价表上书写“投标报价时错报的壹拾万元结算时扣除,泵送费20元/m3”并签字确认。殷昭阳、梁洪、牛广文在下方签字。2010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根据建设单位2010年1月的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WXBFL-01)的要求,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充分协议,就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混凝土)买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施工单位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构方式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七层。第二条关于混凝土技术要求:1、混凝土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1)砂石需有出厂合格证及复试报告,(2)水泥须有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复试报告,(3)外加剂需要有相应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第三条关于混凝土价格及数量约定:

强度等级

单价(元/ m3)

备注

C15

205

P.C中联旋窑水泥

C20

218

P.C中联旋窑水泥

C25

225

P.O中联旋窑水泥

C30

235

P.O中联旋窑水泥

抗渗(P)C30

248

P.O中联旋窑水泥

如原材料价格发生上浮或下浮5%时,需经甲、乙及建设单位三方商议决定调整价格。泵送费按照相关定额结算。第四条关于混凝土数量的确定:(1)乙方根据供货单标识数量按立方米供应混凝土,甲方设专人当场验收数量后签收《商砼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如《商品砼供货单》供应量超出设计施工图纸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涨模、跑漏一次性达3m3以上,甲方应据实签收,承担责任;(3)甲方必须指定相关人员对交货单及验收单现场签字,现指定高云云、杨敬启、姚良宜、贾传玲、高焕军为签收员;(4)混凝土的结算按签收单数量为准,甲方可对混凝土方量随车抽查,如抽查有误,所有结算按抽查方量结算。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垫付混凝土叁仟立方米,主体完成后一年内分三次全额付清;(2)垫资外的混凝土款按照同期的甲方拨款拨付混凝土总额的80%,余款在主体完成后半年内全额付清。第六条关于质量验收约定:混凝土浇筑的混凝土工程将检验,符合本合同第二条2,执行标准,为混凝土质量验收合同,···。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补充合同》,内容为: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WXBFL2010-01)需要补充以下问题:混凝土泵送费为20元/m3含运输费、泵送剂及硫化剂等辅助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113立方米,其中标号C15为407立方米、C30P6为1,005立方米、C30为2,701立方米;原告认为混凝土泵送方量为3,850立方米,被告认为泵送混凝土方量为3718立方米。双方在泵送混凝土方量产生争议如下:原告认为2010年2月4日和5日泵送混凝土方量为407立方米,2010年3月18日泵送混凝土方量为32立方米;被告认为2010年2月4日和5日泵送混凝土方量为307立方米,2010年3月18日没有泵送混凝土是吊运混凝土。原、被告有争议的送货单如下:2010年2月4日和5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基础垫层,强度等级:C15泵送减水剂”;2010年3月18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独立柱,强度等级:C30自卸泵送剂”。在2010年4月23日和24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柱子,强度等级:C30自卸”;在2010年5月6日和7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三层柱子,强度等级:C30自卸”;在2010年5月17日和18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四层柱,强度等级:C30自卸”;在2010年5月29日和30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五层柱,强度等级:C30自卸”;在2010年6月7日和8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六层柱子,强度等级:C30自卸”;在2010年6月20日和21日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施工部位:七层柱,强度等级:C30自卸”;被告提供一份《关于品源商混基础砼质量处理说明》,内容为: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基础部分商品混凝土水分太大,影响混凝土方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对品源商品混凝土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处理方法对基础垫层及筏板混凝土按每车扣除1m3处理。垫层部分共计407m3÷10m3/车=40车,扣除40立方×205元/m3=8,200元。基础筏板部分共计850m3÷10m3/车=85车,扣除85m3×248元/m3=21,080元。以上两项扣除的金额为29,280元,在与混凝土供应商结算时扣除此费用。建设单位处殷昭阳签字、监理单位处牛广文、审计单位处梁洪签字、施工单位处高桂同签字。被告还提供一份《关于品源商混让利之事》,内容为: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考察枣庄市品源建筑有限公司商混时,负责人高峰承诺如果品源中标,品源商混将在中标后每立方米再让利三元。高桂同书写“同意挂账,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该《关于品源商混让利之事》下部书写“此费用有高峰承诺,作为交通等开支,医院内交通次续和外环路至市内交通次续人员开支及一切费用,有每立方米3元作费用,总方量4101m3×3元/m3=12,303元。见证人:高桂同、姚良宜、高焕军、张斌、高冲、胡乐恒”。另外,被告还提供一份《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基础砼除理办法公司对项目部召开紧急会议》,主要内容为:砼垫层,因商砼站砼水灰较大,达不到现场要求,需要用PC425#水泥现场调节,吸湿,达到砼的活易性;施工工艺使用搭吊、吊送人员及材料,现场施工,对于后期来的车辆在泵车叫料口处,投施水泥;实际用PC425#水泥叁拾吨×单价280元/吨=8,400元,投入人工及设备费用3,000元,共计11,400元,等等。孙进良在上面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40,000元混凝土款。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9,700,630.99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对膨胀剂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膨胀剂供货量的原始凭证,无法对膨胀剂的数量进行确认,故山东兴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退回委托。2018年1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对膨胀剂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提供的评估资料,不具备评估条件,故山东安信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予以退回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补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问题。1、混凝土价款问题。经对账,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各标号混凝土的方量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价格及双方对账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价款为967,410元(205元/m3×407m3+248元/m3×1,005m3+235元/m3×2,701m3)。2、泵送费问题。原、被告对混凝土泵送方量有异议的部分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4日和5日供应给被告的标号C15混凝土均为泵送。被告主张原告于2月4日和5日供应的C15标号混凝土中除了307立方米是泵送外,其余100立方米不是泵送而是吊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10年2月4日和5日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为“泵送”,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送货单记载的泵送与实际不一致,因此该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和5日供应给被告的标号C15混凝土407立方米均为泵送。(2)2010年3月18日送货单记载“自卸泵送剂”,自卸与泵送剂本身存有矛盾之处,且原告的解释“当时被告要的混凝土是自卸后期又要泵送,所以之前的自卸没有修改掉”又不合乎逻辑,“自卸”与“泵送剂”应为同时打印。参照其他有关柱子的送货单记载,该院认为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不是泵送更为合理。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混凝土泵送方量为3,818m3。依据双方约定混凝土泵送费为20元/m3计算,该部分混凝土的泵送费应为76,360元(20元/m3×3,818m3)。3、膨胀剂价款问题。依据双方在《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补充合同》约定泵送费应包含运输费、泵送剂及硫化剂等辅助材料,膨胀剂也应是辅助材料的一种,且原告申请对膨胀剂的价格进行鉴定,但被退回,故该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应为1,043,77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抗辩应扣除的款项是否应支持。1、高峰在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招标最终报价表上书写“投标报价时错报的壹拾万元结算时扣除”是否应从混凝土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高峰系原告在涉案工程投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市中区人民医院外系病房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招标最终报价表上书写“投标报价时错报的壹拾万元结算时扣除”并签字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依据建设单位2010年1月的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WXBFL-01)的要求所签订的,并且建设单位已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指示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方与原告所签订。因此原告应按照在投标时的承诺于混凝土货款结算时扣除100,000元。2、被告提供的《关于品源商混基础砼质量处理说明》中载明结算混凝土时应扣除29,280元,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均在该处理说明上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作为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方及审计单位作为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行价值审定方已对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院支持应从混凝土总货款中扣除29,280元。3、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水分太大影响混凝土方量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增加额外费用11,4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4、被告还抗辩原告承诺其让利12,303元,但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盖章或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应为1,043,770元,扣除已付货款840,000元、投标时报错的100,000元,因质量问题29,28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4,490元。原、被告对欠付货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0年完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完工时间,故该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4,490元及利息(以74,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63元,由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总额应为1069535元。该数额计算的依据是混凝土总方数为4113方,上述数额的计算包括泵送混凝土每方增加20元泵送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双方之间的补充合同已经包含对每立方20元泵送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泵送费应包括运输费、泵送剂及硫化剂等辅助材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10万元应否在混凝土结算时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峰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在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招标最终报价表上书写“投标报价时错报的壹拾万元结算时扣除”之内容,因其代理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诉讼总额中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关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否应予在上诉人总货款中扣除2928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与其出售的混凝土质量无关,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该混凝土在建设使用过程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关于品源商混基础砼质量处理说明”明确了混凝土水分太大,影响混凝土方量扣除29280元,在与供应商结算时扣除此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因而原审法院扣除2928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