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5970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平,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体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234322898。
法定代表人: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良(公司员工),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诉被告欧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后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被告欧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9年5月24日,被告****承接被告欧典公司所承建的濮院镇聚成路创业园项目工程,并指派原告从事该项目工地的铺砖工作。2019年6月12日6时,案外人谭和广驾驶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上班途中,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与二环东路路口地方时,由于电动三轮车刹车失控造成原告***及谭和广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因此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对整个劳务的过程,负有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导致本次事故的故障电动三轮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典公司将承建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系被告****招募的工人,但是依据人社部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欧典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欧典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发生的系单方事故,即便当时报了警原告仍然不能够认定为工伤。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能够证明原告有损害的事实,尚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本案案由定性不当,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约定“原告上下班的途中属于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内”,否则不能够想当然做一个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况且即使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尚且需要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下才能够认定工伤,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授权其上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案性质实为普通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而目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包括主观上及客观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称与****系雇佣关系,足以证明原告与欧典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二、欧典公司从未将承建业务转包、分包给****。三、原告在2019年6月12日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但受伤原因不明确,原告在起诉陈述以及证人证词严重失实。四、造成事故的责任在于谭和广,与欧典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不是欧典公司员工,也不是其雇佣的人员,原告受伤与欧典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佣在欧典公司所承建的濮院镇聚成路创业园项目工程中从事铺砖工作。2019年6月12日6时,谭和广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前往工地的途中,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与二环东路路口地方时发生摔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后于2019年9月5日报警,由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因受伤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9年6月12日—6月25日)以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5059.99元,其中2019年6月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且****在庭审中表示该垫付款作为对***受伤的补偿。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多辆电动三轮车及钥匙均置放于车库(位于桐庆小区),凡****雇佣的工人均可接触车库内车辆及钥匙,三轮车主要用于运送翻斗车,一个工程只需运送往返各一次,事发时原告乘坐的车辆内未装有翻斗车。原告等工人平时劳务作业所需工具均为榔头、铁锹之类的小工具。事发地点离出发地桐庆小区大概有三千米左右,途径5、6个红绿灯,期间案涉三轮车的刹车并未故障。另外,工人工资发放按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劳务面积结算,平时由****发放生活费并按照工人需求提前预支部分工钱,年底再由双方统一结算。
又查明,2020年3月23日,浙江欧典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欧典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车单、医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情况说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故该情况说明无法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确认;2、****、彭仕雄劳动关系证人证明,该两份证据形成原因系原告向社保部门申报工伤所用,且证人签名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无法确认系同一人书写,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原因系电瓶车刹车失灵控制不住所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及被告****垫付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账单及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向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385.54元(含谭和广)系垫付案涉的医疗费用;另外****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的35000元,并非赔偿款性质,从款项支付的时间、双方对工钱及生活费支付习惯的陈述可见,该款项应属于原告要求被告****预付的工钱,故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韦庆利、祖德胜、彭仕雄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提供劳务者的职务行为;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需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针对条件一,接受劳务者仅仅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者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从主观上看,提供劳务者的行为是以接受劳务者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工作时间和场合也由接受劳务者指定,该劳务活动是为接受劳务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即使劳务活动超过授权范围但形式上也应具备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职有内在联系的外观表象。然本案中事发地点是在上班途中而非履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行车路线系受被告****指示搬运水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表现形式上与授权的职务行为也不存在密切联系,故原告损害发生之情形不符合条件一。
针对条件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当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过错在于其未提供安全教育培训、未提供专用交通工具且提供的车辆存在刹车失灵的安全隐患。本院认为,首先,在建筑领域,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培训针对的是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并不包括上班途中,且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属于日常安全防范常识而非接受劳务者必须提供的安全教育义务;其次,原告劳务作业所需的工具并无使用专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最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存在刹车问题,故在原告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证据显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条件二。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欧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自愿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补偿,故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垫付款。至于被告****辩称另行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根据前述证据认定,该款项非赔偿性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谷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