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054号
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成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逢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50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644015.38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违约金257724.33元,剩余违约金以6311814.6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6644015.38元范围内就承建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神州医药有限公司食堂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新建食堂图纸中未提及的施工内容。合同含税总价款8170000元。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柱吊装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工程决算总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发包人24个月后30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到后30日内支付全部。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未付款项利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工程于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工程结算金额6644015.38元。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工程并未执行合同约定的验收制度,根据约定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5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既未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未配合发包方办理基础工程燃气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三算书等手续,由此可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执行验收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主张的是利息损失,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8条,发包人不承担利息。根据专用条款16.9条,原告完成竣工结算应经被告委托的有资质的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第22条规定,原告诉称2018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诉讼时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5006号新建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三、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五、合同价款817万。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工程款支付:16.1本工程无预付款。16.2桩基施工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6.3钢结构柱吊装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6.4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6.5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6.6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16.7工程完工前,[本期进度款=本期约定付款金额-本期发包人实供材料款],16.8本工程决算总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工程交付发包人24个月后30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到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发包人不承担利息。16.9工程总造价,双方可同意由发包方委托有资质的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后的金额为该工程的总造价。22.2.4发包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若发包方逾期支付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未付款项利息。”合同中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分别形成桩基础子分部、钢结构分部、主体结构分部、装饰装修分部、层面分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8年3月7日,涉案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勘察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5月,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结算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644015.38元。
关于付款时间及优先权主张期间。原告主张,2018年3月7日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至合同总价的60%;合同中约定的质监站验收合格条款无效,因质监站已由参与验收部门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备案主,参与竣工验收的只有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部门,所以涉案工程未经质监站验收,也不需要经过质监站验收,故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因结算价款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所以应在结算价款确认时支付;剩余决算价款5%部分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现未到支付时间;涉案合同约定分批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最终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没有经质监站验收,具体付款时间由法院认定;原告优先权主张期间应自涉案工程交付时间2018年5月起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644015.38元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8年3月14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即490200元;涉案工程未经质监站验收,但被告于2018年5月投入使用,故应自投入使用后一年内即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即6311814.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118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他部分工程款,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故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4902000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81965.7元以及未付工程款6311814.6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工程未执行验收制度,未达到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完成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留作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就工程款6644015.3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留作质保金部分工程价款,因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均未达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311814.6元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违约金281965.7元,合计6593780.3元;
二、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违约金(以6311814.6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6644015.3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6元,由原告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告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8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少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莹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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