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
负责人:张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成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逢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光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区分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法建筑部分的工程款,不拖欠任何费用,且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为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其享有的抵押权不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且烟台市莱山区法院(2020)鲁0613民初429号亦没有虚假和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烟台市莱山区法院(2020)鲁0613民初429号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双方陆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颗粒剂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本案诉争厂房及配套设施属于一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通过认可的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组织鉴定,区别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部分工程造价等,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双方最后一期工程结算于2019年7月8日完成,烟台金桥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150号指导案例的情况不同,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烟台市莱山区法院(2020)鲁0613民初429号生效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孙冠进
审 判 员 石少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赵翎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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