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063419231。
法定代表人:常钜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上诉人并未对(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案件提供任何担保,更不是该案的执行担保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也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必备条件,上诉人为保证其岳父门市房不被拍卖提供了一个方案,这个方案未履行完,法院应拍卖了该门市房,严格意义上的执行担保应向法院出具执行保证书,634号民事案件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为保证其岳父门市房不被拍卖,只是提供了一个建议,被上诉人恶意违约,想将上诉人套进来,口头协议并未说明余款147.25万抵顶的具体期限,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说明,这个方案未履行完,法院应拍卖了该门市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荣团系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的经理。原告系王荣团的女婿。天银公司与儒林公司工程款执行一案中,王荣团为被执行人之一。为停止拍卖王荣团私人所有的门市房,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出面与儒林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协商确定3000000元一次性解决,约定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050000元,3日内支付250000元,用两套房产抵顶1477500元,余款办完房屋产权手续后支付,条件是停止拍卖王荣团的门市房。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由于儒林公司反悔,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将王荣团的门市房拍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自然无效,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50000元。
儒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支付1050000元有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原告未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二、基于申请执行人身份,我公司收取了原告***代天银公司等被执行人支付的1050000元,该款为我公司依法取得的执行款。因此,我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针对儒林公司与天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儒林公司工程款241630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2007元。
2015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牟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4)烟牟执字第255号裁定书,追加天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团为被执行人,依法裁定:查封王荣团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91号商业房及其附属设施(面积为205.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烟牟执字第2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王荣团所有的涉案房屋。
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针对申请执行人儒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天银公司工程款一案(以下简称案涉执行案件),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执行人员问)***,关于申请执行人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款纠纷一案,你到庭有何建议?(***答)我现为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一案提供担保并作为本案的连(代)带赔偿责任人,我们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共计付款300万元,今天支付105万元,三天内支付25万,余款147.75万元用房产抵顶,余款办完房产后支付,要求法院停止房产拍卖、申请人提供建设、票据手续。(执行人员问)王岳,***所讲属实吗,你是否同意停止拍卖?(王岳答)同意。”王岳(儒林公司的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当日,***向儒林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
2016年11月2日,儒林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继续拍卖王荣团房产的申请》,载明:“贵院受理的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未履行其还款协议。……。现申请恢复执行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判决,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荣团位于牟平区宁海大街91号的房产。”
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对***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执行人员问)***,关于申请执行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到庭与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岳达成了和解协议,是不是?(***答)是。(执行人员问)***,你与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岳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答)我的目的是为了保住我丈人王荣团的私人财产,因我知道该案的欠款是因建设天银商贸集团大楼所欠下工程款,就是为了阻止拍卖这套门市房我才参与的。(执行人员问)***,你讲一下你们双方签订协议后都做了什么?(***答)我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对方105万元款项,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抵顶房产的合同,价格确定为147.75万元,当时对方要求网签,因建筑商当时在上海需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回来解除监管账户才能网签,我当时提出让申请人解除本案房产的查封,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余款47.25万元,但申请人不同意解除房产的查封,并且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两次通知申请人去办理网签,但申请人都没有去办理网签手续,而又一次向法院递交拍卖房产的申请。后来王荣团知道在2016年12月8日又要进行拍卖,在拍卖房产前一天早晨我与丈人王荣团到庭解决本案,但因申请人不到庭而没有得到解决,期间与申请人的法人通过三次电话,都以找不到委托人王岳为由推脱。后到申请人公司等到晚上19:00时也没有见到申请人,当时王岳的弟弟王振一直在场。且在拍卖的当日8时之前到庭以增加一套房产的条件阻止拍卖,也没有得到解决。而导致价值300多万元的房产被拍卖180万元。(执行人员问)***,你到庭有什么要求?(***答)我的要求是既然达成协议已无效,为促成这事达成和解协议,房产已经被拍卖,拍卖款已经在法院账户。本案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我要求法院和申请人返还我的105万元现金,并把我参与抵顶的房产合同退回……”。
2016年12月25日,王荣团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寄送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关于本次执行一案,我们在执行庭由我女婿***代表我个人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的条件是定价为总欠款300万元,由我女婿当天支付105万元,三天内再支付25万元,余款147.75万元用房产抵顶,余款办完房产后支付,要求法院停止对我个人房产的拍卖,申请人提供建设、票据手续。……。未履行的47.25万元是因***要求对方将扣押我的房产解封,而对方要求抵顶房产网签后再解封,当时需建设抵顶房的建筑商解除监管账户后才能网签,***已告诉王岳:因建筑商赵永令在上海,一个月左右保证能回来,到时才能网签,说合同已经签了,不可能再有问题,并要求王岳一起去找办案人员,要求对拍卖的房产解封,一手钱一手货,申请人就是不答应,并且在11月19日左右抵顶房的售楼处两次催王岳来办理网签手续(因赵永令已经从上海回来),但王岳一直置之不理,才导致此次和解协议履行暂停。”
关于2016年10月19日和解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前其与王荣团进行了沟通,王荣团同意协议中的方案,王荣团答应让原告来处理这个事情。被告称不清楚原告***与王荣团是如何协商的。
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原告***主张其支付了1050000元后,并没有在3日内支付被告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解封,剩余的4725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步进行,但被告没有同意;因被告反悔,致使两栋房产未能抵顶完成,而之后协议没有再履行。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王荣团带着大约600000元左右去找王宏祥送钱,但未找到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当时准备了用于抵顶的两套房产;三、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0月中旬,***定了两套楼房,需要调整监管账户才能网签,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在上海,1个月左右后才回来,回来后对方就不要房子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支付1050000元后,被告申请停止了2016年10月20日针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活动,但之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后期款项,经多次沟通无果后,被告申请重新启动了拍卖程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0元的理由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其代表王荣团,但其既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担保人,其作为案外人为了涉案房屋不被拍卖才参与进来的,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拍卖了,导致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违约造成该协议也不能继续履行了,因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是执行案件中王荣团的代理人,也是执行担保人,该1050000元系原告自愿代被执行人王荣团向被告支付的执行款,被告收取并占有该款的理由正当。
另查明,***系王荣团的女婿。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商过程中未对涉案房屋的解封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儒林公司受领原告***交付的10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根据王荣团2016年12月25日的书面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与儒林公司的代理人王岳签订2016年10月19日的协议前,王荣团同意由原告***代表其与儒林公司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介入案涉执行案件并不只是其个人行为,其签订案涉协议事前得到了王荣团的同意和授权。对***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案涉协议内容及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其次,根据案涉协议可以看出,***自愿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与儒林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王荣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案涉协议达成后,***支付儒林公司1050000元系履行合法债务的行为。儒林公司受领该款具有合法依据。
第三,案涉协议签订后,***等未依约在三日内支付儒林公司250000元。而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抵顶未能实现的原因在儒林公司。因此,涉案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等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主张儒林公司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虽然上述协议不能履行,但是有关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综上,被告儒林公司受领原告***交付的1050000元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法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接收的由上诉人***交付的10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王荣团2016年12月25日的书面材料及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王岳签订2016年10月19日的协议前,王荣团同意由被上诉人***代表其与被上诉人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上诉人介入案涉执行案件并不只是其个人行为,其签订案涉协议事前得到了王荣团的同意和授权。对上诉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案涉协议内容及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再根据案涉协议可以看出,***自愿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王荣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案涉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50000元系履行合法债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交付的10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张燕华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