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2民初21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063419231。
法定代表人:常钜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的经理。原告系***的女婿。天银公司与儒林公司工程款执行一案中,***为被执行人之一。为停止拍卖***私人所有的门市房,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出面与儒林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协商确定3000000元一次性解决,约定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050000元,3日内支付250000元,用两套房产抵顶1477500元,余款办完房屋产权手续后支付,条件是停止拍卖***的门市房。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由于儒林公司反悔,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将***的门市房拍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自然无效,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50000元。
儒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支付1050000元有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原告未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二、基于申请执行人身份,我公司收取了原告**成代天银公司等被执行人支付的1050000元,该款为我公司依法取得的执行款。因此,我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本院针对儒林公司与天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儒林公司工程款241630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2007元。
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牟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做出了(2014)烟牟执字第255号裁定书,追加天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依法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91号商业房及其附属设施(面积为205.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6年4月28日,本院做出(2014)烟牟执字第2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所有的涉案房屋。
2016年10月19日,本院执行部门针对申请执行人儒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天银公司工程款一案(以下简称案涉执行案件),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执行人员问)***,关于申请执行人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款纠纷一案,你到庭有何建议?(****)我现为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一案提供担保并作为本案的连(代)带赔偿责任人,我们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共计付款300万元,今天支付105万元,三天内支付25万,余款147.75万元用房产抵顶,余款办完房产后支付,要求法院停止房产拍卖、申请人提供建设、票据手续。(执行人员问)**,**成所讲属实吗,你是否同意停止拍卖?(***)同意。”**(儒林公司的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当日,**成向儒林公司支付了1050000元。
2016年11月2日,儒林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关于继续拍卖***房产的申请》,载明:“贵院受理的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未履行其还款协议。……。现申请恢复执行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34号判决,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位于牟平区宁海大街91号的房产。”
2016年12月23日,本院执行部门对***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执行人员问)***,关于申请执行烟台天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到庭与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是不是?(****)是。(执行人员问)***,你与烟台市牟平区儒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我的目的是为了保住我丈人***的私人财产,因我知道该案的欠款是因建设天银商贸集团大楼所欠下工程款,就是为了阻止拍卖这套门市房我才参与的。(执行人员问)***,你讲一下你们双方签订协议后都做了什么?(****)我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对方105万元款项,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抵顶房产的合同,价格确定为147.75万元,当时对方要求网签,因建筑商当时在上海需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回来解除监管账户才能网签,我当时提出让申请人解除本案房产的查封,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余款47.25万元,但申请人不同意解除房产的查封,并且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两次通知申请人去办理网签,但申请人都没有去办理网签手续,而又一次向法院递交拍卖房产的申请。后来***知道在2016年12月8日又要进行拍卖,在拍卖房产前一天早晨我与丈人***到庭解决本案,但因申请人不到庭而没有得到解决,期间与申请人的法人通过三次电话,都以找不到委托人**为由推脱。后到申请人公司等到晚上19:00时也没有见到申请人,当时**的弟弟**一直在场。且在拍卖的当日8时之前到庭以增加一套房产的条件阻止拍卖,也没有得到解决。而导致价值300多万元的房产被拍卖180万元。(执行人员问)***,你到庭有什么要求?(****)我的要求是既然达成协议已无效,为促成这事达成和解协议,房产已经被拍卖,拍卖款已经在法院账户。本案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我要求法院和申请人返还我的105万元现金,并把我参与抵顶的房产合同退回……”。
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执行部门寄送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关于本次执行一案,我们在执行庭由我女婿**成代表我个人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的条件是定价为总欠款300万元,由我女婿当天支付105万元,三天内再支付25万元,余款147.75万元用房产抵顶,余款办完房产后支付,要求法院停止对我个人房产的拍卖,申请人提供建设、票据手续。……。未履行的47.25万元是因***要求对方将扣押我的房产解封,而对方要求抵顶房产网签后再解封,当时需建设抵顶房的建筑商解除监管账户后才能网签,**成已告诉**:因建筑商***在上海,一个月左右保证能回来,到时才能网签,说合同已经签了,不可能再有问题,并要求**一起去找办案人员,要求对拍卖的房产解封,一手钱一手货,申请人就是不答应,并且在11月19日左右抵顶房的售楼处两次催**来办理网签手续(因***已经从上海回来),但**一直置之不理,才导致此次和解协议履行暂停。”
关于2016年10月19日和解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成主张签订该协议前其与***进行了沟通,***同意协议中的方案,***答应让原告来处理这个事情。被告称不清楚原告***与***是如何协商的。
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原告**成主张其支付了1050000元后,并没有在3日内支付被告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解封,剩余的4725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步进行,但被告没有同意;因被告反悔,致使两栋房产未能抵顶完成,而之后协议没有再履行。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带着大约600000元左右去找***送钱,但未找到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当时准备了用于抵顶的两套房产;三、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0月中旬,**成定了两套楼房,需要调整监管账户才能网签,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在上海,1个月左右后才回来,回来后对方就不要房子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支付1050000元后,被告申请停止了2016年10月20日针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活动,但之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后期款项,经多次沟通无果后,被告申请重新启动了拍卖程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0元的理由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其代表***,但其既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担保人,其作为案外人为了涉案房屋不被拍卖才参与进来的,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拍卖了,导致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违约造成该协议也不能继续履行了,因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是执行案件中***的代理人,也是执行担保人,该1050000元系原告自愿代被执行人***向被告支付的执行款,被告收取并占有该款的理由正当。
另查明,***系***的女婿。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商过程中未对涉案房屋的解封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儒林公司受领原告**成交付的10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根据***2016年12月25日的书面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与儒林公司的代理人**签订2016年10月19日的协议前,***同意由原告**成代表其与儒林公司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成介入案涉执行案件并不只是其个人行为,其签订案涉协议事前得到了***的同意和授权。对**成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案涉协议内容及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其次,根据案涉协议可以看出,***自愿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与儒林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案涉协议达成后,**成支付儒林公司1050000元系履行合法债务的行为。儒林公司受领该款具有合法依据。
第三,案涉协议签订后,***等未依约在三日内支付儒林公司250000元。而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抵顶未能实现的原因在儒林公司。因此,涉案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等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成主张儒林公司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上述协议不能履行,但是有关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综上,被告儒林公司受领原告**成交付的1050000元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