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

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3389号
原告: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健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葛树凯。
原告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测绘服务,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测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现我公司(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贵公司(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测绘委托协议书、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房屋面积测绘汇总表、欠据、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作为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因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地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即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原告)签订《房地产测绘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大连长兴岛海港工业区益凯蓝岸A、B区建设项目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及平面图的绘制;测绘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原告应于2011年6月10日以前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测绘报告书;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被告应在原告提交测绘报告书时付清全部测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实测面积为150528.88平方米,依约测绘费应为150528.88元。原告多次催要前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现我公司(本案被告)欠贵公司(本案原告)测绘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2012年6月1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地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房地产测绘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测绘事项,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测绘费用。因前述测绘费用不能及时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原告测绘费15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应予偿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前述测绘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测绘费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金地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欣
审 判 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