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31号楼。
法定代表人:纪学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之子刘慧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慧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与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确认刘慧与宏源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7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宏源公司出具裁决书送达证明,称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7日,宏源公司在原审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于当日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宏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8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宏源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开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应于该裁决送达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宏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其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宏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8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上诉人宏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签收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出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并加盖印章,告知上诉人回去等通知再缴纳案件受理费。2015年8月7日,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通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原审法院收取起诉材料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准。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法庭的录音和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8月5日前并未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是于2015年8月7日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立案登记表等证据是伪造的,在原审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对立案时间提出质疑,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的王树堃律师解释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其提交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所以立案登记表上的“7月28日”的时间是在两天之后补写在表外,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又变更为法院的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回家等法院通知,才发生8月7日的立案时间,其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曾经让法庭调取7月28日上诉人所谓立案起诉,包括要求当庭核实录音的真伪,原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正确裁定。在原审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要求追究作伪证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证人有书面证言,而上诉人的证人没有走这个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就本案在原审起诉的立案事宜由其代理人王树堃办理。上诉人宏源公司提交的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中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为上诉人代理人王树堃所写,在该收取诉讼材料清单的右上角有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填写的立案庭编制的收案编号。原审法院立案庭的收案登记本中的登记表表格下部空白处对应表格目录分别写有“7月28日9时50分、宏源公司、***、王树堃、135××××6369”,上述内容也为上诉人代理人王树堃所写,在该内容后有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填写的立案庭编制的收案编号。针对本案在原审的立案过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树堃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到原审法院立案,立案庭的工作人员通知需要提交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在立案表上登记后回去准备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树堃于一、两天之后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至原审法院立案庭,在2015年7月28日到立案庭立案时,立案庭工作人员已收取了诉讼材料,并向其出具了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又述称:“收取诉讼材料清单需要一式三份,为了便于立案节省时间,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树堃将清单的其他内容通过电脑打印的方式打印出来,清单上载明的材料提交日期和材料提交人签名两处内容是将诉讼材料清单提交法院的2015年7月28日当天予以填写,经法院确认后加盖印章,将其中一份返还给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树堃;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诉人缺少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让上诉人之后另行提交。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树堃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让上诉人代理人王树堃在法院的立案登记本的表格下边登记相关信息。”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树堃确认收取诉讼材料清单的一份自2015年7月28日起即由其保管,对于清单右上角所载明的立案庭所编制的收案编号“(2015)开立民字第520号”其确认是在2015年8月7日向法院缴纳本案诉讼费用后由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填写,但表示不清楚该案号的含义和作用及在何种情况下才写以填写。
被上诉人***和***在诉讼中坚持主张上诉人在2015年8月5日前未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其虽主张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并由原审法院加盖印章,但其提交的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上的时间系其代理人所填,且其对该清单上的收案编号填写过程及填写时间所存在的疑点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对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庭的收案登记本上相关内容的填写过程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28日已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