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学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芹芹、王树堃,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刘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26日,刘慧的父亲***即被告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慧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8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确认刘慧与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刘慧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两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两被告之子刘慧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被告***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慧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8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确认刘慧与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2015年7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裁决书送达证明,称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将裁决书送达原、被告。2015年8月7日,原告在本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于当日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28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开劳仲案字(2015)第450号裁决书,应于该裁决送达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其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28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刚
人民 陪 审员 李子林
人民 陪 审员 张 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