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赛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91民初635号
原告:烟台赛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波。
被告:烟台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广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赛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钢公司)与被告烟台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第三人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全、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78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983元(自2017年7月20日至208年1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供货期间由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816.5立方米,供货总金额1109197.5元,按合同约定2017年7月19日前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551312.5元,余款557885元一直没支付。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被告安信公司与原告赛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生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混凝土价款和利息。2、原告所提供的用于安信公司厂房地面部位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3、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并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支付价款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将视情况提出要求赛钢公司按照规定承担修理、重做、减少价款或者承担其他相应责任之反诉。4、在因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导致厂房地面出现起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后,施工单位宏源公司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已产生修复费用230473.40元,安信公司购买材料花费3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无论是从合同的主体角度还是产品质量问题角度,原告向被告安信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和利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不是涉案供销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无关。第三人系安信公司的施工单位,于2016年6月20日与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由安信公司单独采购,该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对账、结算、违约责任的承担均做出明确约定。混凝土由赛钢公司供应,由安信公司验收,赛钢公司和安信公司双方之间单独对账结算,由赛钢公司对所用的原材料质量负责,第三人不是该购销合同当事人,与该案无关。2、安信厂房地面空鼓问题与第三人无关。2016年10月28日,就本案所涉混凝土地面工程三方签订“关于安信厂房地面砼供应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地面砼的技术标准及相关责任,要求必须用无煤粉灰的砼,由“塞钢供砼地面、屋面及道面出现的质量问题将由赛钢负全责”。2016年12月9日,针对安信公司厂房地面出现空鼓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工作联系函”,确认因混凝土含有粉煤灰过多,引发地面空鼓问题,由赛钢公司负全责,安信公司要求尽快修复厂房空鼓地面,维修费用由赛钢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与赛钢公司不存在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因混凝土引发的货款给付义务和质量问题第三人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进行公司1号车间及附属办公楼、门岗的建设,与第三人(乙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预算编制说明中载有“材料甲方指定厂家和价格见附件:烟台安信1号厂房指定厂家和价格”内容,附件“烟台安信报价指定价格及厂家”第八项“C30泵送商品砼项目对应指定为烟台赛钢,定价为230元”的内容。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1号车间和办公楼”,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等级的砼的价款等内容,其中第三条混凝土质量与数量验收中约定:1、依据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估标准及相关标准对混凝土进行检验;2、乙方按有关标准承担取样实验工作;3、交货检验。甲方按有关标准要求承担取样和验收工作;4、交货数量验收。……5、当甲方发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时,应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3小时以内派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双方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确认、核实,并协商处理意见;6、若因甲方浇注不及时、振捣养护不当或不按规程操作等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负担。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约定: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对账确认上月供砼的数量和金额,并在对账当月支付确认额70%的货币资金,余额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以内以货币资金付清。第五条第一项甲方责任中约定:……3、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验收签字、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4、当商品砼到达现场后,需方必须按商品砼规范要求进行合理施工,在混凝土浇注过程中不得私自添加任何物料,禁止在施工现场向输送泵内及施工作业面任意加水,否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经确认是需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5、润泵砂浆主要用于润滑泵管,不可直接浇注于混凝土受力部位,因引用不当造成的砂浆密集、强度降低、抗裂性降低等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6、按合同要求和有关依据标准规范要求,对交接验收后的混凝土工程的浇注及养护质量负责;……8、按合同约定与乙方办理货款的对账及拨付。第五条第二项乙方责任中约定:2、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泵送混凝土及有关标准与规范组织预拌混凝土配合加工,配合比设计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的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甲方的技术要求;……4、负责将加工的预拌混凝土运送到工程操作面,提供施工过程的技术保证。在混凝土供货过程中,保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保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6、对所用的原材料质量负责,对交接验收前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承担供货过程中导致的浇注安全、路面环境污染等问题的责任;7、严禁在运输途中向运输车筒体内任意加水。8、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供需单、运输车发货单等有关资料证明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技术保证资料。第六条违约责任及争议中第一项订货人违约责任中约定:超过6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每天按未付款的1%偿付违约金。第二项供货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供货人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及本合同要求的,负责赔偿订货人直接经济损失。
前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被告处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向建设地点供应混凝土,由第三人进行接收。原告供应每批次货物均附有五种原材料性能检测报告(包括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碎石卵石检测报告、普通混凝土用沙检测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和混凝土外加剂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书、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和开盘鉴定单。开盘鉴定单在到货后由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三人主张后五次的原材料性能检测报告原告在浇筑完毕后才提供给第三人。
第三人陆续与原告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三份,包括2016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二份和2017年5月19日对账单一份。2016年12月12日的二张对账单显示供货期间从2016年7月19日到2016年10月23日,2017年5月19日的对账单显示供货期间从2016年10月28日到2016年11月8日,结算后总金额为1085257.5元。原告主张另有价款23940元的货物双方未进行对账,被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方付给原告551312.5元,各方确认该款项为除厂房地面以外所用混凝土的货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的***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关于安信厂房地面砼供应协议”一份,载明:“针对安信厂房地面施工,地面面积较大、质量标准较高,现提出以下要求,1、对于地面、屋面及道路的砼必须用无粉煤灰的砼,水泥标号用42.5R以上的水泥;2、赛钢提供砼配合比及资料;3、赛钢按照宏源提供的砼方量保证满足供应,不能出现断链现象,如连续出现两次断链现象,宏源将有权拒绝赛钢砼的供应。……6、必须经过技术部门检测、鉴定,赛钢供砼地面、屋面及道面出现质量问题将由赛钢负全责。”各方确认2017年5月19日对账单记载从2016年10月28日到2016年11月8日所供砼即为地面所用混凝土。被告方和第三人主张原告所供的用于地面施工的混凝土不符合约定标准导致厂房地面出现起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未继续使用原告所供混凝土,剩余工程由第三人从其它厂家购进混凝土并进行施工。各方均确认未付款金额即为供应给地面的砼的货款。
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送货所附有原材料性能检测报告中粉煤灰检测报告和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材料状况”中也明确载明赛钢公司所供混凝土中加入了粉煤灰,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准明显不同。
原告称,有粉煤灰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里含有粉煤灰,检测报告只是证明可以有这个材料,并不能证明我们使用了这个材料;预拌砼运输单上的配合比显示我方提供混凝土中没有粉煤灰,运输单均由施工人员现场检验后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开盘鉴定和每批混凝土一起到工地,开盘鉴定是由我公司来做,交给施工单位签字确认验收,上面有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每一车次都有一张运输单,每批混凝土开工前都需要开盘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有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价款,双方意思清楚明确;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第三人是被告所有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货物由第三人进行接收用于施工,并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对帐,符合建筑工程“甲供货物”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有效。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无由第三人购买混凝土的内容,被告与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包括混凝土部分,故被告关于混凝土应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采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过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原告已提供货物的价款为108525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供应了价款23940元的货物,被告与第三人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551312.5元,剩余货款557885元,被告以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中“混凝土质量与数量验收”中明确约定“交货检验。由甲方(即被告)按有关标准要求承担取样试验和验收工作。”被告方在收货时承担检验义务;原告所供应的每批次货物均附有关于粉煤灰的原材料检测报告,第三人均接收了货物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第三人和监理方还在开盘鉴定上进行了确认。被告所称有粉煤灰检测报告,即意味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涉案货物已由被告与第三人使用,标的物已由混凝土变为构筑物,依该标的物性质,无法采取更换和退货等补救措施。3、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混凝土工程完工二个月内以货币付清货款,涉案合同和协议中对货款结算和条件未作限制规定。故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983元,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将视情况提出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之反诉,因其未提出明确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5578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98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赛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8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烟台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代表人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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