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91民初1814号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德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诉讼代理人孙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人防挡烟垂壁工程款5568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开发区海韵安置小区人防挡烟垂壁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额为59236.50元。被告审定的工程决算额为55689元,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盖章同意了被告的决算金额,并函告了被告。后原告数次发函催要工程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经双方商定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烟台开发区G-6小区人防单建挡烟垂壁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合同价款59236.50元。
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被告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造价55689元。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再次敦促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收到后未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工程款55689元。
被告为证明已付清工程款55689元,提供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工程量报表一份及证据二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286.50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并称双方在2012年6月底确认了工程量,150286.50元转账支票包括本案的工程款55689元。经查,工程量报表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所报工程量为3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1.70元,合计工程款56489.30元;支票存根仅载明工程款150286.50元,收款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证据一仅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表,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证据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海韵小区90号楼防火门制作安装款,这是双方的另外一个合同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海韵小区90号楼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06096元)外,还提供了2011年12月3日收到被告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61828.80元(收款方式转账支票)的收据存根联、2012年7月4日收到被告海韵小区90号楼防火门制作安装款150286.50元(收款方式支票)的收据存根联、2015年11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海韵小区90号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200382元发票记账联及被告的吕会计通过微信发送的上述收据收款联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付清本案工程款55689元,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一仅是原告所报的工程量,并不是最终的决算,最终结算应是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即审定造价55689元;被告提供的150286.50元转账支票存根中并没有记载包括本案的工程款55689元,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拒绝提供其财务账中此支票存根所关联的收款方出具的凭证。显然,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付的150286.50元中包括本案工程款55689元。反之,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联、微信照片等与被告的支票存根相互印证,结合双方还签订有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这一事实,可高度盖然认定150286.50元系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款,与本案工程无关。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结算审核被告应付工程款55689元后,被告迄今拖欠未付,此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应支付工程款55689元没有争议,结算审核后,原、被告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6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应从结算审核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5689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希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