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照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德州,董事长。
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23-16号。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第一、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在芝罘区、第三被告的住所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芝罘区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时代健康产业工地干活时摔伤,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的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芝罘区,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余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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