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98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2653829992。
法定代表人:彭德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9000元并以未付租金3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098.70元(自2013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租金34450元及利息(以344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以每月650元租金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金桥小区(鑫兴佳苑)15号楼3单元3楼东户住宅一套,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合同约定按季度交纳租金,下季度租金需提前10日支付,逾期交纳租金每日应当按照欠付租金数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后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柳春晓、柳春晓又转租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租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烟台开发区金桥小区(鑫兴佳苑)15号楼3单元3楼东户,系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从于丽娜处购买。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出租的商铺座落地址:烟台开发区金桥小区(鑫兴佳苑)15号楼3单元3楼东户住宅房,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二、租期半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三、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1.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元整,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署生效即一次性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下季度的租金需提前10天支付,租金期满,如果乙方想继续续租该商品房必须提前一月和甲方协商签订下一合同期租赁协议。2.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300元押金。合同终止,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在承租期间给甲方房屋和相关设备造成损害,乙方应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四、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五、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按天计算支付实欠租1%的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甲、乙双方在合同终止前,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是否终止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中将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有权诉之法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押金300元、2013年1月17日至4月17日租金1950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烟台开发区鑫兴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份的水电费已经由***缴纳。2017年11月11日,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将***欠缴的电费148元缴清。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元波到庭证实,2017年,其到涉案房屋查看时,发现居住人为被告***,***陈述,2016年,涉案房屋由被告***转租给被告***,被告***将房租、水电费交给被告***。2017年11月1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元波与被告***通话,内容为被告***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被告***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在被告***已搬出的情况下将房屋收回,与上述规定相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同日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的租金34450元及利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工作人员到庭证明被告***从被告***处转租房屋,但转租并未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按协议约定未成为协议中的乙方,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被告***、***通过处分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4450元及利息(以34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661元。
公告费(以单据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田基
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