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晴,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彭义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内**iv>
法定代表人:李凌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9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涉案合同,且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双方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本案中该条件尚未成就,凌峰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债务能力还无从得知。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若上诉人基于这一法律基础承担责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援引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最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建筑物在烟台开发区,所以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案由,且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建设工程纠纷的审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援引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有相应的明确法律依据,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相反,此时列上诉人为被告,只会增加诉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对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审查应当遵循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此,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审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为由,诉请原审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由上诉人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本案依法应当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无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均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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