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3782号
原告:***,女,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请求确认原告、被告自2010年4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起***在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干保管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8月***到社保处查询社保发现,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投纳社会保险。为交纳社保问题,***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至今仍在被告处任保管员工作,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因为时间久远找不到相关证据,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至今仍在被告处任保管员工作。2020年3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至2020年6月每年一份工资表共11张(加盖被告公章),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社保缴费证明,证实被告从2020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3、2010年4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的收据,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证据3经核实,也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是2010年4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2010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风险抵押金收据明确载明原告2010年4月6日即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10年4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自2010年4月6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间自2010年4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