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395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538818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超(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72775.6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开拓土地勘测市场方面的业务,如洽谈成功,被告按照谈成项目总款的30%支付给原告费用和报酬。后原告进行了市场开拓工作,其中包含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调查(第三标段)项目的业务。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书》。之后,被告经过成本利润核算后,于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原告的待遇进行了书面的确认:确定该项目支付给原告报酬110万元,按照每次回款的27%支付。被告实施了土地勘测工程调查的作业,于2015年基本完成了全部土地勘测作业,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原告经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麦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及为被告谈成涉案项目并商定合同项目款总价,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告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的沟通工作及催款的事实。原告索要项目款27%的好处费,缺乏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签字。《合同书》对关于汝州市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调查内容、工作内容、调查项目费(工程总价款408.888516万元)及项目费用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6日,原告(《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被告(《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收到本项目的项目款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按甲、乙双方议定的分成比例将乙方应得项目款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定,在汝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项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壹佰壹拾万元整作为乙方的协作费用。在甲方分批次收到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项目款后,按每次收到款的27%向乙方进行支付”。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30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被告麦普公司支付项目费用408889元、408885元、817770元、408888.51元、817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62132.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麦普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报酬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772775.8元(2862132.51×27%),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报酬77277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主张《合作协议书》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772775.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以77277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报酬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6元,由被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何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