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2843号
原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538818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与被告*建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工资共计84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存在资金的往来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现象,双方之间属于商业合作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另外被告未接受过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双方之间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惠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辩称,原告称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处留存有被告的考勤记录和请销假记录,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购房需要而给被告开具的工资证明。但上面载明的金额确实是被告的工资,且工资单也是原告公司的工资单,被告还提供了银行流水,其中四月份的工资是被告于当月22日入职后到月底的工资,六月份的工资则是扣除被告请销假及个税后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建设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麦普公司支付给被告*建设2016年5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薪酬共计84659元;2、请求裁决原告麦普公司支付给被告*建设五次出差费用1545.5元。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惠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麦普公司向被告*建设支付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工资共84659元;2、驳回被告*建设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麦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麦普公司以其与被告*建设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向*建设支付工资,但根据吴建设提供的兴业银行账目明细,原告麦普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该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3437元,并在交易备注栏注明了该笔交易为“薪资”,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因被告购房需求而给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原告未予提供,故被告主张原告按照收入证明上载明的月工资12500元为标准,支付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84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出差费用,故其相应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建设支付2016年5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8465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麦普空间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