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54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雪,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雨,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置业)、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世佳置业和海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雪、滕雨、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所欠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计66200元整及法定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开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雇佣原告在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杜某承包的康成大院C区建筑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拆装工作。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经被告海建公司与杜某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147000元整。后因被告世佳公司扣留海建公司和杜某的工程款,所以由被告海建公司负责将所欠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报给世佳公司,但被告在测量上报原告的劳务费时漏下2万,后世佳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原告100800元,尚欠66200元,但世佳公司的账目上记载欠原告46200元。不但漏下2万元还要再少付给原告1万多元,再付原告32340元了结,因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世佳置业、海建公司共同辩称,1.世佳与海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两被告均不认识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所雇佣,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3.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杜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漏掉20000元没印象,但确实递了一份原告的单子交给了世佳置业,至于世佳是否把钱付给了原告不清楚,单子上的钱数也记不住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杜某借用海建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世佳置业开发的康成大院C区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拆装工作,2015年12月底,**完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2日,世佳置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44000元。2019年中秋**到世佳置业要账时发现世佳置业财务处“康成大院C区2019中秋拨款计划”表中记载**的工种为7#8#架子工总款147000元,已付100800元,余款46200元,本次付款32340元。**主张其自己记载的总计工程款数额应为167000元,并提交2021年8月8日其与杜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说:“应该有多少报多少,当时是你外甥量的。少报的两万元给我报上,当时这个不干那个不干,我一直没扔了活。”,杜某说:“这事你找过我不是一次了,公司在那里还有点钱,我打电话找找公司”。
另查明,康成大院C区工程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25546630.35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世佳置业共计支付工程款22299935.6元,杜某签字确认,2017年6月30日之后世佳置业通过打款、以房屋、车位、债权受让的方式共计向杜某及杜某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数额已超应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康成大院C区2019中秋拨款计划”表、电话录音,世佳置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杜某书写的收条、抵房协议一份、抵车位协议一份、(2021)鲁078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康成大院C区为杜某提供劳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杜某及世佳置业的陈述,双方均承认杜某曾提供给世佳置业一份工程款拨款计划书,但世佳置业称因款项已结清该计划书已丢失,杜某亦不能提交该份证据,且结合世佳置业给**打款的事实,本院对**提交的康成大院C区2019中秋拨款计划表中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杜某尚欠**劳务费46200元。对**主张的漏报20000元,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世佳置业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杜某就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故对**主张世佳置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虽系借用海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海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海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主张海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世佳置业、海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世佳置业在2019年仍出具付款计划,以及杜某在录音中陈述**曾多次给其打电话要工程款的事实可知,**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劳务费46200元及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负担271元,由杜某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莉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程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