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醴泉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辉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海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双方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海建建筑公司承建同辉科技公司位于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综合楼、车间、办公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造价为1200万元,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但海建建筑公司未按照建筑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完工,我们要求海建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在海建建筑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判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付款数额问题。同辉科技公司先后向海建建筑公司付款417万元,海建建筑公司向同辉科技公司开具了417万元的收款收据,同辉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全部的银行转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显然是错误的,同辉科技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海建建筑公司为同辉科技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是相对应的,且2014年3月25日,同辉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中明确注明是“采购款”,显然与李善会的个人借款不存在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强行将工程款与借款相抵顶,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主体完成付390万元,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70%。因主体工程未通过验收,整个工程至今未竣工。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8月13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尚且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主体工程未通过验收,何况工程至今未竣工,更无从谈竣工结算问题,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8月13日按全部工程款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鉴定报告,海建建筑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622770.93元,是依据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并不是建立在科学、规范、准确的基础之上的,鉴定人并未对现场认真进行勘验、检查,而是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鉴定。同辉科技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多达十几项的质证意见,但该鉴定公司在回复当中均认为是质量问题。同辉科技公司认为,设计图纸中有且已经施工,但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的属于质量问题;设计图纸中有但未进行实际施工的,这与质量没有任何的联系。譬如消防箱相关配件,相关配件没有,用肉眼明显是可见的,但鉴定报告仍然按照图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这显然与质量没有关系,而是鉴定人未进行勘验、检查造成的。回复中称: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同辉科技公司对质量已进行了鉴定,但工程造价并未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仍然依据该鉴定报告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
海建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案诉讼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海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32770.93元及利息(按欠款月利率2%计算);3、如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以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海建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同辉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由海建建筑公司承建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综合楼、车间、办公楼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200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装饰施工工程90日内完成,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罚款,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付390万元,内墙抹灰完成付30万元,屋面完成付50万元,内墙腻子、地面及安装完成付30万元,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70%。工程竣工后30天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将该工程交付甲方,双方约定视为已竣工验收,仍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余款分两年付清,每年付本工程结算值的15%(含质保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完工,甲方须承担延误工期期间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若甲方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须承担所欠工程款额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取),每月按时付至乙方。合同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4.2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海建建筑公司、同辉科技公司有争议事实及相应证据如下:
一、海建建筑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海建建筑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并进行了验收,且又施工了装饰工程、内外墙抹灰、屋面保温和保护层、部分地面和内墙腻子等工程,还修建了一条南北道路,因同辉科技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于2013年7月停工。海建建筑公司提交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份予以证实,该记录上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同辉科技公司质证认为,海建建筑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上并没有发包单位签名或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证明该工程并未验收。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条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即分部工程不一定要有建设单位参与。海建建筑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海建建筑公司施工主体工程已完工且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分部验收。
二、海建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经海建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16日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622770.93元。其中鉴定意见的说明部分记载“3、因申请人未提供电费缴费凭证,电费差价未计取。”海建建筑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3000元。对该鉴定报告海建建筑公司无异议。同辉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未提供所有签证材料;2、水、电费为我方代缴预算中应扣除;3、补充合同签订的材料价格已经超出市场价格40%以上(应包含税费、保管费、损耗、采暖费等)费用不应再次记取;4、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未达到文明施工现场的条件,并且未按照合同交付不应记取。5、工程未按照合同达到交工标准,不应按照丙级取费标准;6、材料费调整系数应该为0(三个建筑物调整系数不一样,3#车间为3.56、办公楼和综合楼为1)”。针对上述同辉科技公司所提异议,法院向山东金诺咨询有限公司发出质询函,要求其对同辉科技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复或作出补充鉴定。2019年10月15日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内容为:“1、我方鉴定所用资料均为法院质证认可的资料,若双方有新的质证资料,应向法院提供,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造价。2、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若此费用为被申请人缴纳,应向法院提供缴费凭证,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造价。3、补充合同中签订的材料价格,双方未明确说明材料价格包含的具体内容,我方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及工程量计价规范相关规定计取,若双方有新的质证资料,应向法院提供,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造价。4、双方就此问题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说明,根据现有质证资料,我方无法判别该工程是否达到了文明施工现场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入本工程造价。若双方有新的质证资料,应向法院提供,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造价。5、同第4。6、根据潍建标字[2013]1号文和[2013]3号文的相关规定,工业多层框架结构材料调整系数高密市为3.56%,民用多层框架结构材料调整系数高密市为1%。7、关于对附表内容的有关回复说明:(1)关于质证中提到的部分工程量偏大、部分材料价格偏高、部分工程局部未施工等问题,我方根据法院提交的资质资料、勘验笔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价原则计入。若双方有新的资质资料,可向法院提供,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2)关于质证中提到的商混泵送费用不应计取的问题。我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规定,套取相应定额,已扣除定额有关泵送费用的含量。(3)关于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塔吊共用、挖掘机进出场费等问题,根据现有质证资料,我方无法判别是否共用,若双方有新的资质资料,可向法院提供,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造价.”后同辉科技公司又提出书面异议,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按法院要求给予了回复,内容为:“一、办公楼:1、关于质证意见第1条,办公楼1-4层窗台压顶80%为砌砖抹灰而不是现浇板压顶。回复:我方鉴定报告出具的窗台压顶工程量,未计算全部工程量,也未计算此部分抹灰工程量。2、关于质证意见第2、9、10条,办公楼开挖未发现灰土,楼板、楼梯板板厚未达到设计厚度。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由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3、关于质证意见第3条,办公楼沿街走廊门口为过梁不是圈梁。回复:鉴定报告就是按照过梁计算的。4、关于质证意见第6、11、12条,卫生间间壁,2层70%房间未砌墙、4层全部房间未砌墙。回复:鉴定报告中工程量为图纸与现场勘验确定的工程量。5、关于质证意见第13条,墙面抹灰使用钢丝抗裂网,现场为玻纤网,且是部分挂网。回复:鉴定报告计入的为玻纤网,工程量为部分挂网工程量。6、关于质证意见第7条,办公楼配电箱主电缆管应使用钢管,实际使用的PVC管。回复:见鉴定报告主电缆管未计入。7、关于质证意见第8条,办公楼1-4层消防箱相关配件没有。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二、车间:1、关于质证意见第1、2、5条,1-4层卫生间门口为过梁、卫生间未施工止水台、窗台压顶抹灰而不是现浇板压顶。回复:我方鉴定报告1-4层南北侧卫生间门口按过梁计入,报告中未计入止水台,未计算窗台压顶抹灰,只计入部分压顶。2、关于质证意见第3、8、9、10条,车间开挖未发现灰土,开挖深度不够,楼板、楼梯板板厚未达到设计厚度。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3、关于质证意见第11条,墙面抹灰使用钢丝抗裂网,现场为玻纤网,且是部分挂网。回复:鉴定报告计入的为玻纤网,工程量为部分挂网工程量。4、关于质证意见第4条,办公楼1-4层消防箱相关配件没有。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5、关于质证意见第6条,车间1-4层线管80%以上未铺设。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6、关于质证意见第7条,办公楼配电箱主电缆线管应使用钢管,实际使用的PVC管。回复:见鉴定报告主电缆未计入。三、综合楼:1、关于质证意见第1-5、7条,卫生间门口为过梁、卫生间未施工止水台、窗台压顶抹灰而不是现浇板压顶。回复:我方鉴定报告卫生间门口按过梁计入,报告中未计入止水台,未计算窗台压顶抹灰,只计入部分压顶,卫生间间壁墙按照勘察现场情况计入。2、关于质证意见第6、10、11、12条,开挖未发现灰土,开挖深度不够,楼板、楼梯板板厚未达到设计厚度。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3、关于质证意见第13条,墙面抹灰使用钢丝抗裂网,现场为玻纤网,且是部分挂网。回复:鉴定报告计入的为玻纤网,工程量为部分挂网工程量。4、关于质证意见第8条,办公楼配电箱主电缆线管应使用钢管,实际使用的PVC管。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5、关于质证意见第4条,办公楼1-4层消防箱相关配件没有。回复:此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应有质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我方可以据此调整造价。四、关于质证意见,水电费由我方代缴,我方提供相关凭证。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缴纳电费凭证(复印件),鉴定报告总造价中应扣除此被申请人应缴纳的费用。因收据复印件字迹不清楚,被申请人可向法院提供原件据实扣除。五、关于质证中提到的商混泵送费用不应计取、挖掘机进出场费及塔吊基础的问题。回复:鉴定过程中按照双方合同套用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已扣除定额有关泵送费用的含量。关于质证意见中提到的挖掘机进出场费等问题,根据现有质证资料,我方无法判别是否共用,若双方有新的资质资料,可向法院提供,经法院认可后,我方可修正造价。”
法院审查认为,1、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其按照法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该结论应当予以采信。2、同辉科技公司虽对鉴定报告多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无事实依据。3、同辉科技公司提出的建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且同辉科技公司又对海建建筑公司提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诉讼,因此由于建筑工程质量引发的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对山东金诺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海建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622770.93元,同辉科技公司为海建建筑公司代付的电费可在工程款支付部分予以处理。
三、同辉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同辉科技公司主张共计向海建建筑公司付款417万元(不包括代付的电费),同辉科技公司提交海建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0份、海建建筑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表及配套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单,电子承兑等证据一宗予以证明,具体分别为:1、2013年5月20日付50万元,有收据、银行回单证实;2、2013年6月22日付60万元有收据、银行回单证实;3、2013年7月2日付20万元,有收据、银行回单5万、李善会工行转款14万元、现金1万元证实;4、2013年8月5日付10万元,有收据、银行回单证实;5、2013年9月18日付47万元,有收据、2013年9月18日取现金18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两份计20万元,现金10万元证实;6、2013年12月19日付1.5万元,有徐桂珍转张秀梅银行转款回单证实;7、2014年1月18日付3万元,有徐桂珍转张秀梅银行转款回单证实;8、2014年1月26日付50万元,有收据、1.22卡取现金20万元、1.27日卡取现金14万元、电子承兑汇票15万元,现金1万元证实;9、2014年3月20日付50万元,有银行回单证实;10、2014年3月26日付3万元,有徐桂珍转张秀梅银行转款回单证实;11、2014年4月25日付3万元,有李善会转张秀梅银行转款回单证实;12、2014年5月10日付20万元,有收据、电子承兑汇票两份计18万元,现金2万证实;13、2014年5月22日付130万元,有收据、电子承兑汇票130万元证实;14、2014年5月25日付3万元,有徐桂珍转张秀梅银行转账回单证实;15、2014年6月30日付45000元,现金支付;16、2014年7月11日付1.5万元,有李善会付张秀梅银行转款回单证实;17、2014年8月18日付20万元,有收据证实;18、2014年9月16日付10万元,有收据、银行回单证实;19、2013年9月18日付3万元,无证据;20、2014年1月26日付6万元,无证据;21、另外支付电费4.05万元,有缴费单据证实。对同辉科技公司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海建建筑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当时开收据的原因是为了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明晰约定的逾期约定利息,不是实际付款。对第1、2、3、4、17、18笔付款认可,第6、7、10、11、14、16笔是同辉科技公司向海建建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不认可第5、8、12、13、15、19、20笔,同辉科技公司并未向海建建筑公司付款,同辉科技公司应提供相关的付款证明。第9笔50万元是同辉科技公司2014年1月26日向张秀梅个人借款100万元,分两笔各50万元,但张秀梅向同辉科技公司交付了首笔借款后第二笔借款没有交付,因为他凑不齐第二笔的50万元。当时按照月息3分计算,扣除了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实际交付同辉科技公司4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同辉科技公司实际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提交张秀梅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同辉科技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同辉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借款借据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海建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据当中,虽然加盖同辉科技公司的公章,但是该款实际是李善会个人的借款行为,与同辉科技公司无关。且张秀梅将该款直接打入李善会的账号,足以证明张秀梅与李善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据当是明确记载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而同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的时间2014年3月20日,在同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明确注明是为海建建筑公司提供垫付材料款,与海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对第21笔电费,同辉科技公司有确凿的证据海建建筑公司可以承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海建建筑公司认可的第1、2、3、4、17、18笔付款法院予以确认,为170万元(50万元+60万元+20万元+10元+20万元+10万元)。对第6、7、10、11、14、16笔,海建建筑公司虽主张系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认定仍为同辉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万元(1.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对第9笔2014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同辉科技公司只是提交了转入张秀梅银行账户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而海建建筑公司也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同辉科技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主张其系与同辉科技公司与张秀梅之间的偿还的借款,鉴于双方大多通过李善会、张秀梅、徐桂珍等公司人员之间个人账户转款,因此法院认定其个人之间转款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可将该两份转款相互折抵,按同辉科技公司支付海建建筑公司工程款6万元(50万元-44万元)计算。对同辉科技公司主张的第5、8、12、13、15、19、20笔付款基本为现金支付或承兑汇票支付,同辉科技公司不能有效证明该笔款项确实已实际支付给海建建筑公司,海建建筑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法院不予确认。对第21笔同辉科技公司代为支付的电费可以按支付工程款处理。综上,同辉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95.05元(170万元+15万元+6万元+4.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建建筑公司与同辉科技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辉科技公司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综合楼、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海建建筑公司承建,该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完成付390万元,内墙抹灰完成付30万元,屋面完成付50万元,内墙腻子、地面及安装完成付30万元,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70%。”现经查明海建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已完成主体并进行了验收,而同辉科技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之前仅付款140万元,直至今日也仅付款195.05万元,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海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同辉科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建建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山东金诺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8622770.93元,减支同辉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5.05万元,同辉科技公司尚欠海建建筑公司工程6672270.93元(8622770.93元-1950500元)未付。同辉科技公司不仅应偿付海建建筑公司欠款本金,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海建建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海建建筑公司要求同辉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海建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主体工程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潍坊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672270.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就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9元,由原告负担7423元,由被告负担58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3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提交(2020)鲁0785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报告予以判决明显属于错误。被上诉人海建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海建建筑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说明有些工程海建建筑公司并未施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鲁0785民初3584号案件系同辉科技公司向海建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损失,但同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故该生效文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海建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已完成主体并进行了验收,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622770.93元,而同辉科技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之前仅付款140万元,直至今日也仅付款195.05万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并由同辉科技公司向海建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海建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26.4及44.2条的约定,同辉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海建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向海建建筑公司付款417万元,一审认定付款数额为195.05万元不当,因同辉科技公司的付款涉及民间借贷、个人账户转款及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等方式,同辉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或与涉案工程欠款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认定本案已付款数额,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同辉科技公司对于存有异议部分的付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利息不当,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3分计取工程欠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本案案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同辉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不当,因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具体、明确,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同辉科技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亦对该异议作出相应回复,同辉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5929元,由上诉人潍坊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