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19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7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建公司承建高密市胶河花园项目,2007年1月24日向***赊购石料。***按照海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安排将石料送至高密市***胶河花园工地,其中,沙106方,每方32元,合计3392元;石子171方,每方35元,合计5985元,两项共计9377元。海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因此***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欠款属实,但现在工程停摆无钱支付。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1.胶河花园项目因发包方的原因在2006年4月就已停工。原告所述2007年1月24日向被告和建筑公司送石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石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过石料;2.胶河花园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其与该公司协议,本工程的全部费用都由其自行支付,与被告海建公司无关;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收到的石料原告应该找***索要石料款,被告海建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性的交流;4.原告索要的是2007年1月24日的欠款,诉讼时效是3年。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收条、入库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建公司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负责胶河花园项目。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2007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将石料送至高密市***胶河花园工地,***雇佣的收料员***在收条、入库单上签字,载明货款合计9377元,***在入库单正面右上角签字确认。2012年9月26日***在入库单反面签名备注:预计明年麦收前工程能开工,开工后立即付款;2017年4月6日***在收条底部备注:***工地、海建公司:***项目部。原告自2012年到2021年每年都向***催要欠款,索款未果,遂诉来院。 又查明,***并非海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庭审时,***承认海建公司项目部并无公章;原告主张:对海建公司项目部有无公章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石料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履行。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9377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虽然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承诺2013年麦收前在工程开工后付款,但涉案工程并未开工,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始即2022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入库单时,没有加盖被告海建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海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海建公司项目部并无公章,被告***又不是该公司的正式职工,事后,被告海建公司亦未追认购买石料行为系公司行为。故海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海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377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93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