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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建设有限公司、建瓯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607号 原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后山路41-1号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A346L9A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83775371640T。 法定代表人:江有樟,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建瓯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有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0399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9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18止利息57150元【1180399元×(4.15%÷12个月)×14月】]。事实与理由:***系建瓯市******(**)至省道204公路新建工程的建设方。经公开招投标,鑫海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年12月18日,鑫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及设计书为准;建设内容:项目起点桩号K0+000位于********村道与现有道路相接,终点桩号K2+002与省道204线相接,线路里程2.002公里,三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行车速度300km∕h,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7.5米;合同价款中标价5514260元(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为准,包含税费);合同工期总日历工8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鑫海公司、***还就本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按约进场施工。鑫海公司进场后,发现设计路线与省道204线连接处为垂直交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组织设计单位相关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进一步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仔细勘察后,对该部分路段进行设计变更,增加相应的工程量。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瓯市交通运输局及质监站相关领导到工地视察,发现实际施工线路长度与招标文件不符,表示本工程省上批复的指标为2.002公里,不能浪费省上的指标。同时,表示**村部道路狭窄、年久失修,过往车辆给两侧民众带来安全隐患,给农副产品的运输带来不便,建议***本着以民生为重、民生为先的原则,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打通幸福之路。2019年10月1日,***按要求召开了村两委会议,讨论研究前述上级建议。本次会议决定,*****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原批准的长度为2.002公里,实际施工工程路长1.6公里,需增加0.4公里工程(**村喇叭口至桂城叉路口),在2019年11月25日前完工。因公路工程施工时间紧,同意由建设公路的工程队施工,单价按中标单价据实结算。而后,***要求鑫海公司对**村部道路(即K0+000(断链处)-K0+440.5(断链处)路段)进行改造;对K1+460与204省道相接处(即K1+460-K1+591.5路段)进行顺接,并按实际情况在顺接处补充施工平交口(即K1+591.5平交口)。鑫海公司接受了该两处的工程施工业务,并按约全面完成工程。另外,在建瓯市******(**)至省道204公路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要求在沿线十一处增设钢筋混凝土圆管涵以满足周边农田灌溉及道路排水需要,鑫海公司按***的要求完成了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的铺设,具体情况如下: 1、K0+080(断裂处)、K0+180(断链处)两处位置原有涵洞年久失修,已破败不堪,堵塞严重,丧失了大部分泄水能力,不能满足现状需求,应***要求,鑫海公司在上述两处位置各增加一道8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2、为将道路左侧边沟汇集雨水排泄至道路右侧的水渠,应***要求,鑫海公司在K0+400(断链处)增加一道长16米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在K0+420(断链处)增加一道长12米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3、K1+525处处于弯道内侧中点位置,地势低洼,为将两侧道路边沟汇集的雨水疏导出路基外,鑫海公司应***要求,在此处增加一道24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4、因K0+620.00、K0+660两处右侧紧贴两村民房屋,两房屋所有人担心日后边沟排水漫出影响房屋,不让在上述两处位置施工边沟,经***出面协商,两房屋所有人仅同意在上述两处位置埋园管涵。鑫海公司应***要求,在上述两处位置各埋设一道10米长的φ0.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5、K0+760处右侧有一砖瓦房及大片农田,平常该处水量较小,已施工的管涵尚能满足排泄要求,但遇暴雨天气,该处汇集大量的山谷水流不能排出,淹没农田,为进一步增加该处的排洪能力,应***要求,鑫海公司在该处位置增设一道14米长的φ0.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6、鑫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接到村民反映,要求在K0+450(断链处)、K0+180、K0+210三处增加圆管涵以满足周边农田灌溉需求。鑫海公司将实际情况上报给***,***会同监理单位及鑫海公司,并通知反映情况的村民及相关村干部到现场实地勘察,经研究一致,决定在K0+450(断链处)增设一道14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在K0+180处增设一道12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在K0+210处增设一道12米长的φ1.0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鑫海公司按要求完成了这些园管涵的铺设。 ******海公司承诺,上述工程量均按实际施工数量据实计量,单价按建瓯市******(**)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单价予以结算,该《施工合同》没有单价的***公司参照该合同予以新增单价。鑫海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新增的工程。2019年11月15日,鑫海公司编制了上述新增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019年11月18日,***审核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49354元。其中,路基工程231643元,路面工程793663元,桥梁、涵洞工程196591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27456元。2020年12月间,鑫海公司、***、监理单位对以上述新增工程的工程量丈量收方后,***确认上述新增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80399元。其中,路基工程227622元,路面工程730324元,桥梁、涵洞工程194997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27456元。 综上所述,鑫海公司按约完成了新增工程,鑫海公司、***也对新增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曾多次向***催讨该1180399元工程款,但***一拖再拖。现鑫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等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立案审理,并判如鑫海公司所请。 ***辩称,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鑫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页,证明:(1)***系建瓯市******(**)至省道204公路新建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鑫海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承包人)。(2)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由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及设计书为准;项目起点桩号K0+000位于********村道与现有道路相接,终点桩号K2+002与省道204线相接,线路里程2.002公里;合同价款中标价5514260元(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为准,包含税费);合同工期总日历工8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3)双方还就本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9年10月1日***委会会议记录2页,证明:(1)2019年10月1日,***按要求召开了村两委会议。会议讨论决定,*****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原批准的长度为2.02公里,实际施工工程路长1.6公里,需增加0.4公里(**村喇叭口至桂城叉路口),需在2019年11月25日前完工。因公路工程施工时间紧,同意由建设公路的工程队施工,单价按中标单价据实结算。(2)***经村两委会会议决定,对**村部道路(即K0+000(断链处)-K0+440.5(断链处)路段)进行改造。(3)***将上述工程施工业务,交***公司完成。 证据三、1、***桂美(**)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现场签订原始数据表(草签)1页;2、施工现场相片4页,证明:鑫海公司接受***交付施工的**村部道路(即K0+000(断链处)-K0+440.5(断链处)路段)改造工程后,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证据四、建瓯市******(**)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工程竣工结算》45页,证明:(1)2019年11月15日,原告编制了新增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新增工程包括:K1+591.5平交口、K1+460-K1+591.5路段工程、**村部道路K0+000(断链处)-K0+440.5(断链处)路段改造工程、十一处增设钢筋混凝土圆管涵项目。(2)2019年11月18日,***审核同意鑫海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49354元。其中,路基工程231643元,路面工程793663元,桥梁、涵洞工程196591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27456元。 证据五、2020年12月双方重新对工程实际丈量,1、建瓯市******(**)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及现场相片53页;2、***的会议记录1页,证明:2020年12月间,***、鑫海公司、监理单位对涉讼的新增工程的工程量丈量收方后,***确认上述新增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80399元。其中,路基工程227622元,路面工程730324元,桥梁、涵洞工程194997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27456元。 ***质证认为,对鑫海公司提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鑫海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鑫海公司提供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建瓯市******(**)至省道204公路新建工程的建设方。经公开招投标,***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年12月18日,鑫海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及设计书为准;建设内容:项目起点桩号K0+000位于********村道与现有道路相接,终点桩号K2+002与省道204线相接,线路里程2.002公里,三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行车速度300km∕h,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7.5米;合同价款中标价5514260元(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为准,包含税费);合同工期总日历工8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鑫海公司与***还就本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鑫海公司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工程部分设计予以修改。 2019年10月1日,***按要求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并由挂点的建瓯市***副镇长、工作队长参加,共同讨论研究决定,*****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原批准的长度为2.002公里,实际施工工程路长1.6公里,需增加0.4公里工程(**村喇叭口至桂城叉路口),在2019年11月25日前完工。并同意由建设公路的工程队施工,单价按中标单价据实结算。而后,***要求鑫海公司对**村部道路(即K0+000(断链处)-K0+440.5(断链处)路段)进行改造;对K1+460与204省道相接处(即K1+460-K1+591.5路段)进行顺接,并按实际情况在顺接处补充施工平交口(即K1+591.5平交口)。鑫海公司接受了该两处的工程施工业务,并按约全面完成工程。另外,在建瓯市******(**)至省道204公路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要求在沿线十一处增设钢筋混凝土圆管涵以满足周边农田灌溉及道路排水需要,鑫海公司按***的要求完成了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的铺设,具体情况如下: 1、K0+080(断裂处)、K0+180(断链处)两处位置原有涵洞年久失修,已破败不堪,堵塞严重,丧失了大部分泄水能力,不能满足现状需求,应***要求,鑫海公司在上述两处位置各增加一道8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2、为将道路左侧边沟汇集雨水排泄至道路右侧的水渠,应***要求,鑫海公司在K0+400(断链处)增加一道长16米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在K0+420(断链处)增加一道长12米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3、K1+525处处于弯道内侧中点位置,地势低洼,为将两侧道路边沟汇集的雨水疏导出路基外,鑫海公司应***要求,在此处增加一道24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4、因K0+620.00、K0+660两处右侧紧贴两村民房屋,两房屋所有人担心日后边沟排水漫出影响房屋,不让在上述两处位置施工边沟,经***出面协商,两房屋所有人仅同意在上述两处位置埋园管涵。鑫海公司应***要求,在上述两处位置各埋设一道10米长的φ0.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5、K0+760处右侧有一砖瓦房及大片农田,平常该处水量较小,已施工的管涵尚能满足排泄要求,但遇暴雨天气,该处汇集大量的山谷水流不能排出,淹没农田,为进一步增加该处的排洪能力,应***要求,鑫海公司在该处位置增设一道14米长的φ0.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 6、鑫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接到村民反映,要求在K0+450(断链处)、K0+180、K0+210三处增加圆管涵以满足周边农田灌溉需求。鑫海公司将实际情况上报给***,***会同监理单位及鑫海公司,并通知反映情况的村民及相关村干部到现场实地勘察,经研究一致,决定在K0+450(断链处)增设一道14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在K0+180处增设一道12米长的φ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在K0+210处增设一道12米长的φ1.0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鑫海公司按要求完成了这些园管涵的铺设。 上述新增工程量均按实际施工数量据实计量,单价按建瓯市******(**)至省道204线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单价予以结算,该《施工合同》没有单价的***公司参照该合同予以新增单价。鑫海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新增的工程。2019年11月15日,鑫海公司编制了上述新增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019年11月18日,***审核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49353元。其中,路基工程231643元,路面工程793663元,桥梁、涵洞工程196591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27456元。2020年12月间,鑫海公司、***、监理单位对以上述新增工程的工程量丈量收方后,***确认上述新增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80399元。其中,路基工程227622元,路面工程730324元,桥梁、涵洞工程194997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27456元。上述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鑫海公司系有资质建设道路工程的建筑公司,2018年12月18日中标承建项目起点桩号K0+000位于********村道与现有道路相接,终点桩号K2+002与省道204线相接的道路工程。嗣后,由***经两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在本次招标的指标范围内,使用自有资金,决定***公司继续承建**村部道路(即K0+000(断链处)-K0+440.5(断链处)路段)进行改造;对K1+460与204省道相接处(即K1+460-K1+591.5路段)进行顺接,并按实际情况在顺接处补充施工平交口(即K1+591.5平交口)的道路工程,鑫海公司同意承建上述工程,双方均同意按鑫海公司中标的2018年12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守并履行;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按约定单价进行了结算,且实际已投入使用,鑫海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亦应履行相应义务,即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故鑫海公司提出***支付尚未支付尚余工程尾款118039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鑫海公司要求***承担按上述程款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11月19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2019年第15号)规定,“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鑫海公司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瓯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399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9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8元,***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铿 人民陪审员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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