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21民初742号
原告:福建省顺昌鑫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三民里巷4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MA2XN02K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后山路41-1号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A346L9A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西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顺昌鑫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顺昌鑫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顺昌鑫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海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货款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本起纠纷就此了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顺昌鑫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由福建省顺昌鑫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