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鑫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特3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潍坊鑫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608号金江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闫胜利,经理。
申请人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潍坊鑫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保国、被申请人潍坊鑫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胜利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东金1号B区4#楼网点E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解决:1、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合同中,双方对于争议协商不成时,对于是由潍坊仲裁委仲裁还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未作出约定,而是把选填的空格用“/”划去。因此双方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由潍坊仲裁委员会管辖。被申请人单方将划去的斜线“/”描绘成第1选项,并依此至潍坊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解决方式中“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为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约定是第1选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基本内容。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打印的格式合同和手写填充结合的方式,该合同第十一条打印部分为: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解决:1、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是在“第项”手写填充的是数字“1”还是用“/”划去。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其他手写填充部分中亦出现过“1”或“/”的手写内容,合同第十一条填充的内容与合同中其他手写填充的“1”更为相似,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打印内容,在合同中“”填写数字更符合双方约定的上下文连贯,也更符合格式合同的解释。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管振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