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4民初948号 原告:***,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2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坊子区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的地面嵌缝、打扫卫生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数额为25926元的工程量清单(作业证),该工程款已支付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依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樱园公司与原告王荣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樱园公司不欠付王荣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明并非樱园公司出具,樱园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出具,***、***不是樱园公司员工,不论该证明是否是其本人出具,均不代表樱园公司,樱园公司就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更不能证明其施工的部分属于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樱园公司实际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也未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任何款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第二被告***,工程款由***从建设单位处直接支取。假设存在欠款,也与樱园公司无关。案涉工程2012年就已竣工,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从未向樱园公司主张所谓的劳务费,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樱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樱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只是山东樱园公司的代理人,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天同宏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号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6.12,竣工日期为2012.6.30;合同价款为约壹仟伍佰陆拾万元(约15600000元)。天同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 另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同双羊新城80#、8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业主为天同宏基集团。协议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十一条材料供应:除业主供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确保材料质量符合工程要求。第十二条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结算: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由乙方和业主结算,以乙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含甲方供材)。按结算总价甲方提取乙方9.92%的税管费,其中管理费6%,营业税3.39%,所得税约0.5%,印花税万分之三。以上费用按每次割算拨款比例扣回(以开票为准)。如有税收调整按税务部门规定。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材料费及乙方出具的收料单、欠条,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负。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 另查明(二),2011年10月22日,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春住5#楼、6#楼,福源居1#楼、2#楼及地下车库,天同双羊新城80#楼、81#号楼,水岸名居10#、11#、3#、2#住宅楼。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执行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除业主分包项目外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工程场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场地硬化、临时用水、用电、场地清理、场地平整、建筑垃圾清运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十一条材料供应:除业主供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确保材料质量符合工程要求。第十二条工程款的结算:1、工程结算: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由乙方和业主结算,以乙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含甲方供材)。按结算总价甲方提取乙方4.92%的税管费,其中管理费1%,营业税3.39%,所得税约0.5%,印花税万分之三。以上费用按每次割算拨款比例扣回(以开票为准)。如有税收调整按税务部门规定。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材料费及乙方出具的收料单、欠条,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负。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乙方:***签字。 另查明(三),***为***雇佣的现场技术员。2019年10月10日,***签署委托书,委托***办理天同双羊新城80#、8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审计结算、开具发票、追索工程款、款项支付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2022年1月21日,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由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施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另查明(四),2012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双羊新城丽景院81#楼地面瓷砖镶贴工程量如下:厨房面积4.75㎡,卫生间面积3.27㎡阳台面积4.2㎡,共计12.2㎡。挡水台个数:3(厨房)+5(卫生间)+4(阳台)=12个。总工程量12.2×6户×10层=732㎡,挡水台总数12×6户×10层=720个。工程款732×30.5=22326元、720×5=3600元,合计25926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山东樱园建筑” 另查明(五),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及其子从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收款收据,***从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从***处领取工程款。 另查明(六),2022年4月29日,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羊新城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等人,自2013年底至2021年12月多次到坊子清欠办、潍坊市清欠办、拨打市长热线讨要双羊新城80#81#人工费工资。我公司与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决算、发票开具等问题一直没用结算双羊新城80#81#楼工程款,因而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支付以上人员工资。后期我公司与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了工程决算、发票开具等问题,并已足额支付了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羊新城80#81#楼工程款,因此,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以上***、***、***等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同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从事了地面瓷砖镶贴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务,且工作量已经现场负责人员***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592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1592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926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系受***雇佣从事劳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是挂靠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从事的是天同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的建设工程的收尾部分工作,而天同双羊新城丽景园80#、81#楼由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系***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员,其为原告出具了工作量证明,***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的工作量在2012年10月30日已经确定,被告应当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592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量,但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因此,且***未停止索要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本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2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申请费179元,共计278元,由被告山东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