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民初2432号
原告:济阳县回河镇祥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楼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25MA3M83TRXL。
经营者:吴呈元,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临朐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203803。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阳县回河镇祥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济阳县回河镇祥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阳县回河镇祥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倪广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