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98号
原告:**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2115N,住所地**市观海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财,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刚,**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F5J70XG,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财、毕志刚、被告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被告***修缮滑落屋面、清除所修缮海草房屋面杂草并予以修缮铺设海草或赔偿原告**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2.请求被告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签订《**天鹅湖海草屋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成山天鹅湖海草房屋面修缮,工程造价532692元,工期50天。工程完工后,**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自2021年4月起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所施工屋顶杂草丛生、多处渗漏、滑落塌陷。**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进行修缮,但均以合同约定无保修期、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为由予以拒绝。**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定和履行,期望得到的利益、结果或达到的状态。虽然合同约定无保修质保,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未达到合同目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海草房部分屋面修缮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从订立到履行,国家都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必要监管。工程完工后,国家制定基本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通过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而承揽合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国家行政一般不干预。本案的实质就是被告基于原告的请求,就海草房出现的部分屋面滑落问题,予以“修理(修缮)”,符合承揽合同的范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和要求一块一块的暂时应急性局部维修。原告让被告修什么地方,被告就修什么地方。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志刚每天都在现场指挥和监督被告干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涉案的海草屋面施工也不在该条例的建设工程范畴之内。二、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不予质保的条款属于有效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标的的特点,可以自行约定合同中的每一项条款(包括合同中约定有无保修期、质保期、缺陷责任期等),在该承揽合同中,双方关于无保修期、质保期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充分磋商达成的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出该合同违反哪一项强制性规定并因此无效、属于哪项“建设工程”的范畴。三、原、被告约定的对房屋不予质保的合同约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案海草房屋面设计本身不科学,原为他人所苫,具体为平安海草修缮有限公司于2019年修缮,屋面基础情况不明。被告只是听从原告“暂时性应急维修”,是东一块、西一块的插花是维修,不是整体维修。本案屋面设计本身就不科学,原告不听被告的建议,不想多出资,从该设计上整体规划修缮。四、房屋现状为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施工单位、选址、设计、自然等多种因素混合造成,这种现状与被告无关系。屋面起初为他人所苫,现屋面出现的所有问题,责任不在被告。现在屋面出现的问题以前就有过,当初被告也让原先工人来维修,但未修好亦未查明原因而是消极应对检查。五、被告整个施工过程完全按照原告的指导、监督来施工,且已交付、款项付清、合同履行完毕。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现场代表的要求维修。六、原告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海草房修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衰落。被告在修缮前就明确告诉原告这种稀里糊涂的维修不能维持太久,若原告非要这样,必须在合同中载明相关约定。之所以在事前给原告明示,就是知道原告这种维修要求,不能修缮好,只能短时间维持。综上所述,原告在2021年1月14日已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完毕后,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海草房位于好运角天鹅湖客栈,房屋屋面原由原告约2018年委托案外海草房修缮公司铺设海草,采用混凝土屋面上苫海草的方式铺设。后海草房屋面出现滑脱、渗漏情况,原海草房修缮公司进行过小部分修缮,后因该修缮公司不再对外经营,原告找到被告修缮屋面。202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天鹅湖海草屋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天鹅湖单栋半面滑脱海草屋面铺设海草结合麦草(不包含屋面防水工程)”、“三、施工材料所需水、电、脚手架必要的施工场所由甲方负责。其余材料及人员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所用草料为含杂质海草结合麦草”、“工程质量: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派人进行现场督导,凡是提出合理返修理由的,乙方负责返修;若未提出合理理由,乙方施工完成部分视为质量合格。特别注明:此次修缮不包含屋面防水,只对滑落屋面予以修缮。”、“施工依据:无具体要求,乙方任何施工步骤甲方都派员现场指导、监督。甲方以乙方施工完成后的屋面样子为竣工形态”、“合格标准:将滑脱的半屋面重新铺设为海草结合麦草屋面即为合格”、“保修期:无,质保期:无,缺陷责任期:无。乙方已明确告诉甲方:此次维修只能暂时应急性修缮;因原由他人施工的屋面基础情况尚不明确;经甲方要求,乙方对房屋主体结构没有触及,现只做半个屋面的大部分修缮,无法确保修缮后该房屋一定不再出现问题;故,乙方对其修缮的部分,向甲方明确告知无任何质保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等约定”、“合同有效期:甲方付款完毕后,合同自动终止”。
2020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新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只对原由他人施工的海草房屋面局部修缮,未触及房屋主体结构,本次修缮屋面也不属于防水结构”“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现场指导,乙方施工中材料选择(包含质量)、施工所有步骤、施工中所有方案、所有依据等均由甲方领导;如甲方拒绝验收,乙方视频以及照片可作为甲方验收合格依据”、“付款方式:乙方开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大修部分完工后甲方另行支付大修部分款项(施工完成后所有海草裸露在外的面积*单价600元);付款完成后,乙方着手小修部分;小修完工后,甲方结算补齐所有款项”。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图注形式标明需要修缮的屋面或具体部位。
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月14日共向被告威海鑫保海草房修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692元,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因屋面出现杂草、塌陷等情况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维修。
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海草房屋面现状为多处塌陷、长草。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质保期、保修期等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则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侧重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工作、向定作人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加工、定作、修理等均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而建设工程合同虽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更侧重于工程建设,无论是勘察、设计或是施工,对相应资质、相关规范标准等都有更严格的要求或强制要求。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应由被告修缮的屋面作出了附图说明,部分屋面需小修、对需要修缮的部位特别标注,部分屋面需大修、按照修缮面积计算价格。从双方具体的施工内容的约定来看,本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屋面的插补式修缮,被告交付修缮后的屋面,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被告间形成一般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屋面海草为他人所苫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的质保期条款中作出约定,“此次维修只能暂时应急性修缮;因原由他人施工的屋面基础情况尚不明确;经甲方要求,乙方对房屋主体结构没有触及,现只做半个屋面的大部分修缮,无法确保修缮后该房屋一定不再出现问题;故,乙方对其修缮的部分,向甲方明确告知无任何质保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等约定”,该条款为双方的特别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又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上述约定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的订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原、被告对海草房屋面的局部修缮作出约定,被告施工完成,原告已付清工程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双方约定施工完成即为工程合格、付款完毕合同自动终止,并就保质期条款作出特别约定,即无保修期、质保期、缺陷责任期,在此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修缮滑落屋面、清除所修缮屋面杂草并重新铺设海草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本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