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瑞祥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城市观海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祥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府前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祥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9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案由是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市。2.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保质保量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市,上诉人作为需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地点是合同实体履行的地点,并非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及加工方,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即墨区,故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