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荣成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M6991E。
投资人:于鹏飞,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滕家镇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456915。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市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市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建筑材料租赁费用13,556,779.78元。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租赁费用13,814,748.99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年贷款利率计算,自租赁期限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2.退还租赁物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作判决,经本院二审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另外,2020年5月18日,一审诉前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至2015年石岛施工队往来账目和2016年以后的账目进行了确认,重审时应注意该事实与一审期间**市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以后租赁费数额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邹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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