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荣成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M6991E,住所地**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碌对岛村。
投资人:于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456915,住所地**市滕家镇滕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向,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众鼎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于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海、刘文革与被告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向、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鼎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滕建公司支付原告众鼎租赁服务部建筑材料租赁费用13556779.78元。事实和理由:众鼎租赁服务部先后以“**市崖头鹏飞建材经销处”和现企业名称“**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等业务。自2012年9月份起,滕建公司多次租用众鼎租赁服务部建材,从事施工活动。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物由众鼎租赁服务部出具出库单,由滕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返还租赁物时由众鼎租赁服务部出具入库单等并由滕建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署名,同时约定扣件租金为每件每天单价1.1分、各尺寸275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单价1.5分、短管租金为每件每天单价2分、丝杠M38×560租金为每件每天单价4分。此后,滕建公司多次租用众鼎租赁服务部的建材,截止2019年10月8日滕建公司共租用扣件202350件,退回79935件,在用122415件,应付租金2783373.67元:滕建公司共租用275钢管642472米,退回248148米,在用394324米,应付租金11045165.91元;租用短管400根,退回579根,应付租金2888元;租用丝杠M38×5605570根,退回1200根,在用4370根,应付租金366676.2元,合计租金为14198103.78元:期间购买木方2801支,每只单价36元,共100836元,扣件丝9800套,每套单价0.8元,共7840元。共计欠款14306779.78元。在此期间,滕建公司仅以价值750000元的一栋楼房抵顶,其余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
滕建公司辩称,众鼎租赁服务部的主张违背事实,滕建公司应当给付的租赁费已经以物抵债全部付清。抵债后,众鼎租赁服务部尚欠滕建公司商砼款171218元。众鼎租赁服务部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理由如下:1、2014年年底前租赁费已核对,数额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滕建公司从众鼎租赁服务部处租赁钢管、卡扣等管件在工地上使用,当时双方约定滕建公司可以以物资或者其他抵顶所欠租赁费。后滕建公司因工地需要陆续从众鼎租赁服务部处拉走管件,在工程结束后又陆续将管件退还众鼎租赁服务部。至2014年年底,双方经对账确定共欠众鼎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196970元,这其中包含购买众鼎租赁服务部的木方款103637元,滕建公司账目记载清楚。众鼎租赁服务部也根据滕建公司的账目为滕建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该事实有发票和账目证明,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数字金额分毫不差,不是随便开具。众鼎租赁服务部主张的巨额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如果2014年之前租赁的管件都未予退还,只能留在工地上使用,但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因为众鼎租赁服务部主张的租赁费是以天数计算,而建筑行业每年冬季都会有几个月的停工期,在停工期继续租用管件会极大的增加建设成本,该事实不符合行业惯例。双方对账之后,滕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以楼房抵顶租赁费749240元,以轿车抵顶15000元,尚欠租赁费432730元,当时由于工地工程没有结束,仍有滕建公司一处在用的17955米管没有归还,二处在用的28861.5米管没有归还。该部分管件滕建公司在2015年陆续地全部归还。
2.通过2015年之后滕建公司租赁和归还的管件数量也可以看出滕建公司陆续将之前租赁的管件陆续全部归还的事实。2015年之后,滕建公司继续从众鼎租赁服务部处租赁管件,并陆续归还管件。2015年滕建公司共租赁钢管68761米(含结转数额),退还钢管69327米;2016年滕建公司共租赁钢管127580米,退还钢管127580米;2017年滕建公司共租赁钢管34974.5米,退还钢管34974.5米。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至2015年年底滕建公司全部将欠众鼎租赁服务部的钢管归还完毕,以后两年是租多少当年还多少。如果真如众鼎租赁服务部所述仍欠那么多管没有归还,则2016年后不可能租赁的数量和归还的数量一致。
3、从2015年众鼎租赁服务部将滕建公司多退的566米管归还给滕建公司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滕建公司不欠其钢管。如果真如众鼎租赁服务部所述滕建公司欠其那么多钢管,则没有必要将滕建公司多归还的钢管再退还滕建公司。
4、在滕建公司将所欠租赁费以物抵款偿还完毕后,众鼎租赁服务部又以将来可以租赁其钢管抵顶为由拉走滕建公司商砼171218元,对多拉走的该部分商砼,滕建公司坚决要求众鼎租赁服务部支付货款。
滕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众鼎租赁服务部支付商砼款171218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众鼎租赁服务部负担。事实与理由:滕建公司于2012年开始租赁众鼎租赁服务部的脚手架,每次租赁的脚手架均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归还。至2017年,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所欠众鼎租赁服务部的租赁费,已经用楼房、汽车、商砼和为其进行办公楼建设抵顶完毕。2017年6月14日,众鼎租赁服务部起诉滕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过程中,从滕建公司拉走商砼17余万元并商议用日后滕建公司租赁费抵顶。后滕建公司未再从众鼎租赁服务部租赁脚手架,故提起反诉,要求众鼎租赁服务部支付商砼款171218元。
众鼎租赁服务部针对滕建公司的反诉辩称,滕建公司反诉的商砼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众鼎租赁服务部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通过反诉方式处理;滕建公司的反诉超过了反诉法定期限,不应当予以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建公司自2012年起租赁众鼎租赁服务部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滕建公司以为原告施工工程及商砼等物资抵顶了部分租赁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税票四张,开票金额分别为433843元、400000元、103637元、259490元,合计1196970元。其中103637元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等的材料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于鹏飞(1处)”科目下贷方确认交易金额433843元、“其他应收款科目-周国宽(1处)”下贷方确认交易金额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周丹丹(2处)”下贷方确认交易金额103637元、259490元,除103637元外,其余的交易摘要均备注“转租赁费用”。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以现金或实物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349240元、4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计入应收账款的借方科目。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4845元。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建设办公楼及住宅楼共使用被告商砼等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为513672元。2017年至2019年,原告使用被告商砼分别折款73255元、67960元、29600元。现双方就2012年至今的租赁费用结算及租赁材料是否归还产生争议,协议未果而成诉。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底租赁材料未归还,被告则坚持双方在2014年底已核对租赁材料的账目,并确认了租赁费用及尚未归还的材料,当时确认的截止2014年底的租赁费为1093333元,确认并结转至2015年的材料为:钢管46816.5米(其中一处17955米,二处28861.5米、扣件16947个。原告为此提供了租赁费计算清单及2012年至2014年的其持有的租货单(入库单)证明,并主张被告应当提供对应的退货单,否则视为未归还。被告提供了其账页复印件、自行制作的2015年之后年度的租赁费计算表、被告工作人员隋玉凤等人到原告处对账时与负责人于鹏飞之间对话视频及录音,证明其已经不欠原告材料的事实。被告的租赁费清单载明,2015年结转2014年的租赁材料为钢管46816.5米(其中一处17955米,二处28861.5米、扣件16947个;对话视频及录音中,于鹏飞在交流中认可电脑保存的账目中记录的出库与入库数额应该是平的,不差原告的材料,“帐应该是平的”,只是认为租赁费帐目不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记账电脑以查明是否归还,原告称电脑主板因意外事故损毁,数据丢失。
双方对于2015年至今的租赁费亦有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至9月的15张退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分别为8月11日单号为4001979(2.5米钢管765支、3米钢管333支,合2911.5米)、8月12日单号为4001976(5米钢管325支、4.5米钢管19支,合1710.5米)、8月18日单号为4001977(5米钢管446支、4.5米钢管18支、3.5米钢管2支,合2318米)、8月25日单号4001978(5米钢管564支、4.5米钢管20支,合2910米)、8月27日单号为4001980(2.5米钢管1427支,合3567.5米)和4001981(5米钢管367支、4.5米钢管10支,合1880米)、8月29日4001982(6米钢管93支、2.5米钢管280支、2米钢管106支,合1470米)、9月1日单号4001983(6米钢管220支,合1320米)、9月2日4001994(4米钢管126米,合504米)和4001995(4.5米钢管138支、1.5米钢管1066支,合2220米)、9月4日4001987(5米钢管530支、4.5米钢管3支,合2663.5米)和4001988(6米钢管401支,合2406米)、9月5日4001990(6米钢管79支、1.5米钢管1011支,合1990.5米)、9月6日单号为4001991(5米钢管587支、4.5米钢管3支,合2948.5米)、9月8日4001996(6米钢管557支,合3342米),对于同一本单据对应单号为4001998、4001999、4002000的退货单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15张单据(钢管合计33162米)的理由为单据出租单位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被告则认为该单据均为原告处固有的一式两联收据,其在此前对账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截止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8日的租赁费计算表两份,截止日的租赁费分别为13814748.99元、14198103.78元。两份计算表均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前的材料均未归还、2016年15张退货单材料未退还事实制作。根据7月31日的清单,截止2014年12月底及2020年7月31日的各项材料累计在租量分别为:十字扣件105954件、100238件;接卡10941件、8486件;转卡3070件、1740件;6米钢管17419支、17379支;5米钢管1626支、4445支;4.5米钢管1122支、1367支;3.5米钢管5527支、4735支;3米钢管6138支、5038支;2.5米钢管28150支、22628支;2米钢管10276支、8503支;1.5米钢管24437支、26901支;0.3米钢管为借还平衡,租赁费为410元;0.2米短管为被告欠管1221支;丝杠3140个、3170个。2014年底,钢管在租量折合米数合计259611米,为按2014年底在租量及最终在租量的低值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天数2038天)的租赁费用为7396808元。
被告提供了租赁费计算表,计算表以其主张的2014年结转数从2015年开始计算,计算至2015年底租赁材料还清。2016年、2017年均无结转从零开始租赁。具体租赁费计算为:2015年钢管租赁费63165.84元(二处)、48502.96元(一处)、扣件租赁费20972.29元,合计132641.09元;2016年钢管租赁费129438.75元、扣件租赁费12919.86元、丝杠租赁费6562.6元,合计148921.21元;2017年钢管租赁费26176.48元、卡扣租赁费10584.45元、套管租赁费844.28元、丝杠租赁费9840元,合计47445.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被告付款及用于抵顶租赁费的工程款、材料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租赁合同单价;2.2014年底是否对账并结转未退货数;3.2016年的退货数量;4.被告现在是否还有租赁物未退还;5.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数额。
关于租赁合同的单价,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在诉讼中也没有就此协商一致,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各自提交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对被告自认的钢管按0.015元/日、扣件0.005元/日、丝杠0.04元/日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底是否对账并结转未退货数。该事实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签字的确认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于鹏飞在对话录音中承认不差材料,综合建筑材料租赁正常对账流程、发票金额零整不一,并且以被告的主张对账结转数量及随后发生的2015年至2017年的租、还数量计算,租、还总数基本平衡,能够与于鹏飞所述不差材料相印证,故被告主张2014年底对租还材料进行核对并确认了1196970元费用(含材料费103637元),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述1196970元中租赁费,折算每年为48万元余元(按2.25年计算),而从原、被告之间2015年至2017年的租赁交易过程看,租赁费较高年份也不超过15万元,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一直未归还租赁物,导致的该部分未还租赁物2015年至2020年的租赁费用高达700余万,每年超过140万,有悖经济学的常理。对账后退货单交由出租方是交易的惯例,被告无法提供2012年至2014年退货单正好与该惯例相互印证,故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退货单而依照其持有的租货单计算租赁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16年退货数量争议,原告有异议的15张退货单的单号与原告认可的部分单据单号前后连续,来源于同一本单据,原告如有异议,应提供单据存根联进行比对否认。原告仅以其中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2016年15张单据所载租赁物已退还。
关于双方租赁费用的清算。对于2012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已经双方确认,按被告账目记载的数额认定。因被告主张的结转数量加上本院认定2015年至2017年的租赁数量、归还数量,与于鹏飞确认的不欠材料能够印证,对于2015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应自被告确认的租赁结转数结合2015年至2017年发生的借、还交易计算。原告提供的计算表,计算时间及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2015年租赁费为132641.09元、2016年租赁费为148921.21元、2017年租赁费为47445.21元。
关于被告反诉部分。被告自2012年至2017年应付租赁费、材料费为1525977.51元(1196970元+132641.09元+148921.21元+47445.2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原告使用的商砼在内的各种材料费用合计1693572元(15000元+349240元+400000元+244845元+73255元+67960元+29600元+513672元)。被告超付169137.77元,该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欠付商砼款,与主张返还超付款无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按反诉一并解决,故原告在与被告结算租赁费的同时应返还被告为抵顶租赁费而多支付的货款167594.49元。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反诉之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市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67594.4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50352元,被告**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反诉费1862元,由原告**市众鼎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1840元,被告**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