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滕家镇滕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飞,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滕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0000元、社会保险费1276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曲文通的电话录音即认定滕建公司违法辞退***是错误的。滕建公司没有通过任何形式辞退***,曲文通也只是***的分管领导,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曲文通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滕建公司存在违法辞退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曲文通到庭质证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亦违反质证程序;2.按照之前惯例,双方每年会在春节开工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冬休后***违反制度无故不上班,且双方之间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2021年3月12日双方亦没有协商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二、原判对***工作时间认定错误。1.2015年12月***签字领取离职职工经济补偿金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不应当将1995年5月至2015年12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期间;2.2019年5月6日,***自愿申请办理失业手续,并且明确表示“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与***建建筑公司无关”,可以证明***是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并放弃相关的经济补偿。职工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是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后即在法律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涉嫌骗取社保基金,一审法院不应将***办理了失业手续之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年限中;三、滕建公司不应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保费。***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金,其劳动档案也交由社保处托管,滕建公司无义务继续为***缴纳社保。
***辩称,原判依据曲文通电话录音内容认定滕建公司违法辞退正确,***工作期间受单位分管领导曲文通直接管理指挥,其下达的指令能够代表公司,该通话录音在仲裁阶段已质证,滕建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一审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工作年限正确,***1991年起在滕建公司工作至2020年底未中断,工作性质、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滕建公司主张2015年***领取离职经济补偿是错误的,2016年滕建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与年满50周岁的职工签订新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滕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缴纳社保,应支付***自行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
***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判令滕建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9025元及2016年至202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滕建公司提供的2019年和2020年***出勤清单可以证明***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29天左右,周六周日基本都上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2016年至2018年每月休息日加班不少于5天,考虑到滕建公司在冬天不能正常施工的情况,***酌情要求滕建公司按照每年10个月,每月5天,按日工资20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另外2016年初至2018年底的记工清单也都由滕建公司保管使用,滕建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滕建公司在2015年之后利用公司强势地位以每年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变相将正式职工变为临时职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0元。
滕建公司辩称,不应支付***主张的2016年至2020年休息日、工作日加班工资。滕建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时间已在冬休时补休,***要求支付2016年至2020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滕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500元、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000元;赔偿***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12763.75元;工作日加班费56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滕建公司职工,2016年之前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滕建公司制作了《***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职工经济补偿一览表》,载明***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工作7年,2008年以后工作8年,滕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总额34935元,***签字确认。之后,***继续在滕建公司工作,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3月,***、滕建公司每年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搅拌站泵车操作手工作,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滕建公司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职工经济补偿一览表》记载的应付***经济补偿34935元按期支付***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月至4月,滕建公司从***工资中扣除部分为***支付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滕建公司将34935元中剩余的1593元支付***。2019年5月***名义上办理失业手续,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但***未间断的在滕建公司处工作,直至2021年1月。2021年1月,***工作一天,然后单位冬休。2021年2月,滕建公司搅拌站工作人员除岳昌礼及***外,均正常上班。2021年春节过后(***称正月十四),***听说滕建公司将其辞退,2021年3月14日,***打电话给单位分管负责人曲文通询问单位将其辞退的原因,曲文通称:他理由多着了......临时工人家辞退你还用找理由,就是不用你了,咱还有什么权利要理由。谈话中曲文通未否认单位将其辞退。2021年8月27日,***向荣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内容为:2020年9月至12月在滕建公司从事泵车灌浆工作,拖欠4个月工资,共计17000元左右,另外,每天加班2个小时,未支付加班费。当日,滕建公司向***支付工资、加班费及车费17920元。***认为滕建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为工作10个小时以外的加班费,滕建公司否认并称加班费系8小时以外加班支付的费用。2021年9月6日,滕建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降温费及过年期间最低工资1910元,共计9850元,其中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期间,滕建公司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2019年至2021年滕建公司每年向荣成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的申请表,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集中休假时间,每月休假4天,全年休假102天,其余为正常工作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为集中休假时间,每月休假4天,全年休假103天,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为集中休假时间,每月休假4天,全年共休假99天,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审批表均由主管部门盖章。在劳动监察处理期间,滕建公司将2019年1月至4月,从***工资中扣除为***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已支付给***。2021年9月13日,***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滕建公司支付:一、2019年和2020年冬休期工资差额10200元;二、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000元;三、节假日加班工资37500元;四、***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用12500元;四、经济补偿金135000元以及滕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补偿金需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0000元;五、日常加班工资56250元。
仲裁期间,***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70000元。仲裁庭庭审期间,滕建公司出具了《***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职工经济补偿一览表》,***无异议,但表示滕建公司并未将补偿支付给***。滕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7063319********,自愿办理失业,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与***建建筑公司无关***2019年5月6日”,***认可该证明由其本人签名,但称证明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滕建公司出具了***、滕建公司2020年3月12日《劳动合同》,***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系滕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未提供相应证据。***、滕建公司提供滕建公司的记工单,在备注栏记载每名职工当月是否加班及加班费的数额,相关款项已在工资中发放。***称记工单上备注的加班是10小时以外的加班费,滕建公司称是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另外,仲裁庭认定2019年***出勤322天,2020年出勤301天,日工资150元,***、滕建公司无异议。***未提供2016年至2018年加班的充分证据。
2021年11月22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滕建公司向***支付2019年至2020年加班工资9225元,经济补偿9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与滕建公司司机鞠建辉、王军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该二人称滕建公司每天工作10个小时以内没有加班费。滕建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双方的通话内容明显经过双方事前沟通,不符合通话习惯。诉讼中***、滕建公司均未提供双方何时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未提供2016年至2018年出勤天数的证据,未提供2016年至2020年滕建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亦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滕建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2019年5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经***、滕建公司确认,***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计入单位缴费部分为1276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滕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滕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滕建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至202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四、滕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滕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8小时以外加班费;六、滕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庭审调查,***听说单位将其辞退,然后打电话给单位分管领导曲文通了解辞退原因,曲文同未否认将***辞退并称单位要将其辞退不需要理由,故可以认定滕建公司将***辞退,滕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滕建公司违法辞退***。
针对第二个焦点,因滕建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应依法向***支付相应待遇。首先,关于***、滕建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滕建公司未提供双方何时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滕建公司提供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职工经济补偿一览表》确定从1995年5月起计算***的经济补偿,***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滕建公司自1995年5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2015年12月双方从形式上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又连续续签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9年5月以后,***虽然办理失业,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自6月开始领取失业金,但***、滕建公司并未约定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21年2月滕建公司将***辞退。***、滕建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1995年5月至2021年2月。
其次,补偿金的计算方式。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滕建公司的劳动合同跨越2008年1月1日,故对***的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自1995年5月至2008年1月1日,计算滕建公司应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没有双倍赔偿金的规定,相应的***要求滕建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计算滕建公司应支付***13.5个月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滕建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向***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本案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滕建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综上,滕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180000元[(13个月+13.5*2个月)*4500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要求滕建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需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加班费,未提供其该期间加班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2016年至2018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要求滕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主张2019年、2020年加班工资,经庭审调查,***2019年出勤322天、2020年出勤301天,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滕建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根据庭审调查,2016年至2020年滕建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19年***出勤322天,2020年出勤301天,扣除每年法定工作时间250天,2019年***延长工作时间72天,2020年***延长工作时间51天,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作2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工作8天,滕建公司已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余113天(72-2+51-8)滕建公司应当按照***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向***支付工资,因滕建公司已支付***正常一倍的工资,故滕建公司需额外支付***50%加班工资8475元(113天*150元/天*50%)。
针对第四个焦点,***要求滕建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庭审调查,截至2015年12月,***、滕建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在2016年起至2020年每年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自认未对合同内容、期限及其他约定事项向滕建公司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6年至2020年与滕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滕建公司拒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滕建公司2016年至2020年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故应当认定***、滕建公司2016年至2020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前提是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与本案并不适用。故***要求滕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五个焦点,***要求滕建公司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滕建公司负担的12763.75元,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均系***、滕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滕建公司应当为***缴纳的费用,***已自行缴纳,滕建公司应予返还。
针对第六个焦点,***要求滕建公司支付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费56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滕建公司提供的***工作期间的记工单,备注栏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的数额均有记载,款项已支付给***,***称记工单中记载的加班费系10小时以外的加班费,滕建公司称为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因***、滕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滕建公司记工单中记载的加班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与滕建公司司机鞠建辉、王军的通话录音,但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0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475元、社会保险费12763.75元,合计201238.75,扣除滕建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1593元,滕建公司应支付***199645.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滕建公司搅拌站站长高辉祝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系被滕建公司违法辞退,滕建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经质证,滕建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由高辉祝到庭接受质询,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实滕建公司违法辞退***。经审查,滕建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辉祝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与曲文通通话录音均经滕建公司质证,滕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经与录音当事人了解,该录音确系***与曲文通之间的谈话录音,并主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仲裁质证意见,但另主张对该录音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滕建公司与***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滕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辞退***的行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正确;3.***是否有权要求滕建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损失;4.一审认定滕建公司应支付给***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是否合理;5.***是否有权要求滕建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提交其与曲文通的通话录音已经滕建公司质证,滕建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滕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该份录音中,曲文通未否认系滕建公司将***辞退,并进一步表示单位辞退***不需要理由,滕建公司虽主张其与***的劳动合同因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但未提交任务完成情况、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可予辞退的相关制度及程序依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滕建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前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滕建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滕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签字领取离职职工经济补偿金时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看,第一,***在签字时并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滕建公司将该款项用于缴纳***继续在滕建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在2015年后仍继续在滕建公司工作,并与滕建公司连续订立了多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滕建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终止或解除的相关证据。故,滕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滕建公司另主张***于2019年5月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双方劳动合同自此终止,但从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在2019年5月之后依旧在滕建公司工作,并于2020年3月12日继续与滕建公司签订了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9年5月之后仍在继续履行,并未因办理失业手续而实质解除,滕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滕建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损失。本案中,滕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已缴费情况及缴费证明等认定滕建公司应支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应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滕建公司主张***存在违规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的认定问题,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2016年至2018年休息日实际加班情况,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应根据2019年至2020年加班情况推定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滕建公司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经申请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于2016年至2020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至202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上述条文来看,法律法规只是规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但在劳动者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法的目的不是强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确认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滕建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滕建公司予以拒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至2020年连续签订的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及***围绕劳动合同订立问题向滕建公司提出异议或有关部门反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双方于2016年至2020年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要求滕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审 判 员 李艳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凯
书 记 员 张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