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895号
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85182),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燕,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与被告王治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治燕协助长峰公司办理位于威海市不动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27日,长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威海国际旅游基地(以下简称旅游基地)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旅游基地将海峰路-30号161、163、165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长峰公司,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3000元,该房产于2002年9月27日交付长峰公司使用。2000年9月6日,旅游基地向长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总价款483000元,收款事由为房款(转工程款)。案涉房产于2002年9月交付长峰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至今,王治燕也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原件交付长峰公司。由于王治燕住址及联系方式均不明确,至今未能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遂成诉。
王治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治燕与旅游基地法定代表人倪玉敏系夫妻关系。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系由旅游基地开发建设。2000年9月,旅游基地与长峰公司就以上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达成合意,并在2000年9月6日由旅游基地向长峰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均为161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房款(转工程款)”。2000年9月18日,旅游基地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承接,倪玉敏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3日,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改制为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王治燕、倪玉敏均为纵横公司股东,王治燕任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治燕名下,但其并未支付对价。2002年9月27日,旅游基地、纵横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旅游基地、纵横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长峰公司,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款共计483000元,长峰公司于2000年9月6日一次性付款,2002年9月27日将房屋交付长峰公司,同时将与该建筑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长峰公司。合同签订后,旅游基地、纵横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长峰公司,王治燕将房产证交付给长峰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2009)威环民重字第777号、(2013)威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长峰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原系旅游基地、纵横公司的财产,王治燕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旅游基地、纵横公司仅是借王治燕的名义进行了房屋的产权登记。旅游基地、纵横公司与长峰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的抵顶协商一致,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长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长峰公司有权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现长峰公司要求王治燕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治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威海市不动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王治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文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人民陪审员 邵爱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