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

威海市高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高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威海市高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源臣,总经理。
被告***,男。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原告威海市高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海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了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原告以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