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环商初字第1196号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26261-4),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号码**********2293639),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湖滨新村8幢701室。
被告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田村东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海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58974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威海市西郊建设集团公司、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威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裁定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被告威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原告只能向该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祥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