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董本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公司会计。
原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建军、人民陪审员王美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丛日涛、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董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羊亭镇工业园的1号、4号厂房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1号厂房全部施工完毕,4号厂房施工至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于2014年12月10日决算确定价值为536502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80027.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2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2187.58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请求判令的本金数额2180027.29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只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息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羊亭镇工业园的1号、4号厂房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基础完工拨付20%,主体阶段分两次拨付,每次拨付15%,工程竣工拨付至90%,工程结算后拨付90%,工程结算后拨付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2007年8月7日,原告建设的最后一个厂房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并相继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拨款额度应达到4500000元,但被告拨付1600000元后未继续拨款。
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被告的羊亭工业园1号、4号厂房工程总造价为5365027.29元。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8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180027.29元未付,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自2007年8月8日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应付款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息数额为972187.5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经原、被告负责人私下协商,双方约定对全部欠付工程款开始计息的时间定为2015年1月1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本金部分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故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180027.29元。
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并无异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被告称经原、被告负责人私下协商,将利息起算时间点定为2015年1月1日,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972187.58元(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027.29元。
二、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72187.58元。
三、被告威海市国坤渔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2180027.2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野
审 判 员  于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