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丛培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02年10月1日协议书约定,暂定各方出资80万元,如某方临时资金不足,联营公司给先期投入方按年息10%计付利息,计至各方资金全部到位之日止,利润按投资比例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出资137万元再未出资,而曹城公司出资1532万元,金桥公司出资8.9%,却已分得500万元。2015年11月15日金桥公司明知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进有精神分裂症,在莱阳住院期间,以王德进犯有伪造公文罪、私刻印章罪、偷税罪、行贿罪要到公安机关举报相威胁,胁迫、恐吓签订了无效的分配协议,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更加充分证明王德进受到威胁、胁迫。2.一审法院以曹城公司不是协议主体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王德进同时为曹城公司和乳山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以金森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结果是一致的。2015年11月15日协议侵害了曹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方有权申请撤销协议。3.金桥公司一审提交的2002年11月21日金森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曹城公司主体不适格。事实上2002年金森公司并未成立,2002年10月1日联合开发协议的主体为曹城公司,2002年11月21日协议是金桥公司后来为了少交税款所补充的协议,为此金森公司特意将公章作废,在公安局重新备案公章签订了该协议。4.曹城公司一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但一审法院未审理就径行判决,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认定王德进受到胁迫未提交证据证实是错误的,2015年12月17日的协议充分证明王德进受到威胁、胁迫。一审中曹城公司申请调取丛培山举报王德进伪造公文、私刻公章、偷税、行贿的卷宗,一审法院拒绝调取,程序违法。
金桥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但实际上是金桥公司与金森公司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金桥公司与曹城司签订的2015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2月17日曹城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曹城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胜利街果工商商住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招标竞买由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在威海公开拍卖的乳山市果工商原址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共同发起投资成立乳山市果工商商住楼工程开发联营公司,及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事宜等。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为“曹城建筑公司:王德进。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丛培山”,并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经质证,金桥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02年11月21日,威海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胜利街果工商商住楼工程协议书一份,内容与曹城公司提交的联合开发胜利街果工商商住楼工程协议书完全一致,落款处由威海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王德进签字确认,由乳山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山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5日,乳山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2004年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前源小区住宅楼及商业综合办公楼项目,2006年6月该工程完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现双方就分配合作开发房产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由王德进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由丛培山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5年12月17日,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乳山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2年11月1日,曹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胜利街果工商商住楼开发协议》。2015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为了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书》,双方特别约定如下:一、就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书》过程中可能涉及到涉嫌犯罪问题,例如登记、报批文件不实;房屋买卖申报价格不实、漏税;规避法院债务执行等,属于双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保证不举报也不委托第三方举报。如果发生因乙方造成的原因,甲方被调查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应视为甲乙双方联营过程中共同故意和实施的行为,并由乙方承担刑事责任。二、甲乙双方在履行2015年协议书时,应当严格执行2002年及2015年两份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分配现有资产的方式,甲方同意按乙方的要求按有关协议内容及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三、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双方要吸取以往经验教训,尽一切可能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该补充协议由王德进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由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山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乳山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金桥公司。威海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德进。
一审诉讼中,曹城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德进在签订2015年11月15日协议书及2015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时因精神疾病正在住院治疗,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23日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2日乳山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乳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一份。经质证,金桥公司对曹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曹城公司申请调取乳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王德进伪造公文、私刻印章、偷税行贿一案的卷宗材料,以证实涉案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王德进被丛培山胁迫所签订的。
一审诉讼中,曹城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德进在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7签订两份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退卷说明,内容为“民一庭:你庭审理的曹城公司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金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我科室在收到你庭的委托后,积极联系具备该项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王德进在2015年11月15日及2015年12月17日签订两份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本案终止鉴定,全部卷宗退回民一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曹城公司要求撤销金森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曹城公司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因该协议是乳山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本案曹城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2016)鲁1083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曹城公司要求撤销其与金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该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双方就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不予举报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该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曹城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德进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曹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等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亦无法对王德进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曹城公司主张王德进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受到胁迫,再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曹城公司要求撤销其与金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他条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其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诉讼中,金桥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乳计发(2004)95、96号文,曹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金森公司系王德进为涉案工程项目专门成立,金森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曹城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涉案项目的立项、规划、施工、预售手续和土地证、房产证办理均是以金森公司的名义办理。2.一审诉讼中金桥公司提交了2002年11月21日由金森公司和金桥公司签订并与2002年11月1日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曹城公司称上述协议实际于2016年签订,系金桥公司为了逃避税费而制作,金森公司印章是后加盖上去的,金桥公司称无论印章是否后加盖,均可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为金森公司实际履行。3.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乳山市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应为威海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金桥公司前期为涉案工程项目投资137万元,后期约定金桥公司对其分配房产按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向曹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曹城公司认为700元的价格是建设项目时的土地和建筑成本,远低于当前的土地和建筑成本,并且该价格不足以补偿曹城公司的投资损失,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金桥公司投资不到位的部分应按年息10%支付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城公司主张撤销2015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的理由有三,一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德进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发作期间,二是签订该协议时王德进受到胁迫、威胁、恐吓,三是该协议约定内容对其显失公平。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曹城公司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德进在签订协议时确有××,且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亦未能对2015年12月17日王德进签订补充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曹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不能认定王德进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曹城公司以王德进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要求撤销2015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曹城主张金桥公司以王德进犯有伪造公文罪、私刻印章罪、偷税罪、行贿罪要到公安机关举报相威胁,胁迫、恐吓签订了2015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但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登记和报批不实、申报价格不实和漏税、规避执行等事项的保密条款,上述保密条款涉嫌犯罪且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属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只能说明金桥公司对曹城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知情并承诺不举报,不足以证明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到金桥公司的威胁、胁迫、恐吓。协议其他内容仅是对2002年11月1日和2015年11月15日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并未约定新的事项。同时,曹城公司主张因其受到金桥公司威胁、胁迫、恐吓,曾到公安机关举报,但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立案受理或侦查、起诉、判决文书,仅凭举报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其举报的违法犯罪内容真实的。故曹城公司以其受到威胁、胁迫、恐吓为由主张2015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无效,证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02年11月1日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联营双方按等额出资,暂定各自出资80万元,共筹资160万元,该项目即开始运作,资金临时不足,再另行协商,各方投资款及销售收入款不得挪作他用。从履行情况看,金桥公司前期为涉案工程项目投资137万元,后期对其分配房产按2015年11月15日的分配协议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向曹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曹城公司主张上述利益对价尚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明显低于协议约定,故其主张该分配协议及此后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均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乳山市曹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