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302行初163号

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楠竹山村毛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博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谭培汉,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韶山市。

第三人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商办****,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莲,经理。

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谭培汉、第三人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向第三人谭培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20年11月9日,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炎伟和任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仁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易亮、被告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培汉、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及第三人已就谭培汉工伤保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曾 晖

人民陪审员  徐炎伟

人民陪审员  任建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仁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