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商办****。
法定代表人:李春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坤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9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78.6元(5921元×60%×11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315.6元(5921元×60%×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审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并非坤恒公司招聘至工地工作,而是经王昊招聘。***的工资并非坤恒公司发放。***2019年8月29日才到工地从事力工,坤恒公司与***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缺乏人身依赖的特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然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就不用支付该两项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在项目工地工作第二天即发生工伤事故,未协商工资标准,且***未提供工资收入凭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资,社保基金在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在没有工资证明的情况下,也是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坤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坤恒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96元;2.判决坤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7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坤恒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8月30日,***在该公司承包的融创一号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力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52898.41元,***支付12133.76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40764.65元。2019年11月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2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20年5月8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坤恒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2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42元、护理费3631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96元。2020年5月25日,坤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行政决定确认坤恒公司系***的用人单位,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换言之,坤恒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起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确定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31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96元,合计241293.7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坤恒公司并未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就《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有权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向坤恒公司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范畴,故坤恒公司主张该两项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坤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