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1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南坑社区五和大道(南)2号万科星火8栋2层802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7375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6525号***地商办B楼1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47932W(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曾用名***),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坤恒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坤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经***招工进入被告深圳**公司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万达城四期项目C3块户内精装修工程上班,任职装修工,工资280元每天,2021年4月30日16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的融创天瑞小区2栋26楼用电锤打墙壁时被电锤转动的扭力扭伤了手掌的掌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受伤情况告诉了***,***没有理会。原告受伤后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将受伤情况告诉***后,***让原告联系公司班组代班***,***让原告自己先垫付医疗费然后再凭票据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原告在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15日共住院6天,出院后经***转联系到公司项目经理***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系报销了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伤情好转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拒绝配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认定工伤,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确认了原告在被告一所承包的工地上班,但因调解不成而停止处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处理结果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确认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接受工伤申请材料并告知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一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开庭时被告一提交了与被告二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所做的该工程的水电项目由被告二承包,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及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为涉案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3地块户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承接该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安徽坤恒公司,并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我司只与安徽坤恒公司建立分包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如有在本项目工作,其用人单位应为安徽坤恒公司,原告向我司索要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关系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缺乏事实依据。二、我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我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安徽坤恒公司合法有效,资质合格,不存在违法分包事项,其有独立的用人资质,我司不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是否在该项目处工作存疑。综上,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坤恒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司虽为涉案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3地块户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但并未聘用原告,亦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发放工资,原告请求与我司确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由案外人**聘用并发放工资。如案号穗劳人仲案{2021}7981号案中,**作为原告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其与原告一同受聘于***个人,后由其接收水电,原告工资由其发放。此系典型的劳务关系,无论是***,或是**皆非我司公司人员,无权代表我司聘用人员,如仅凭***或**叫了原告来项目劳务,就能让其与我司确认劳动关系,那么是否任意人员都可能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仅需要该二员的确认?我司的利益将无从保障。三、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系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从**自行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来看,也符合劳务关系特征。综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深圳**公司是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3地块户内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与安徽坤恒公司签订了《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3地块户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徽坤恒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0089141.69元,从该合同的附件劳务清单中可见,水电作业属于分包范围。深圳**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于2021年4月30日在涉案工程工地受伤,于当日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就诊,急诊诊断:右手第4掌骨骨折。**于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掌骨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6000元)。**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一部分,**称其余医疗费已由***支付。**在受伤后至今未回涉案工地上班。 **主张于2021年4月29日由***招聘到涉案工程工地做水电装修工,***与其约定报酬为280元/天,按天计算报酬,由***安排工作和上下班时间,由***、***监督出勤,***是**的水电代班,所需的劳动工具由***提供,有部分由安徽坤恒公司提供,如需其他工具是找***拿,施工现场由***负责管理。**受伤后,***已离开了涉案工地,由**将工资转发给**,**在仲裁时称与**签订了分包协议,**可能是在深圳**公司或安徽坤恒公司转包了工程的人或管理人。**认为其入职后到受伤,一直是联系代班***,***再让其联系深圳**公司的项目经理***,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公司均称不认识***、***、**,其之间可能存在非法分包关系,故**可能是深圳**公司或安徽坤恒公司的员工。**提供的证据有: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3.**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深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确认***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证据3不予认可,**不是该公司员工。安徽坤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不认识***、***;证据2意见同深圳**公司;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公司未聘请**,其系受**聘请,由**发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另,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公司均否认**是其员工。 2021年8月3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深圳**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载明:根据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与申请人同时受**招聘到案涉工地上班,同为水电工,**从**处承包了水电排堵工程;2021年5月中旬因**联系不上,**与**签订协议,约定由**继续承包该项目,故其发放了600元拿工资给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再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安徽坤恒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在受伤后联系深圳**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询问公司能否在工伤认定书上**时,***回复是“应该盖不了的”,***为**处理申报保险事宜,亦不能说明其确认**是深圳**公司的员工,故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与深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深圳**公司已提供《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3地块户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务费的明细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坤恒公司,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水电作业已由安徽坤恒公司承包。 第三,**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深圳**公司或安徽坤恒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证明***是受安徽坤恒公司或深圳**公司的委托招聘**到涉案工地工作。 第四,**所提供的其自述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询问:“我们老板全名叫什么”,对方回复:“**”。再结合**的证人**在仲裁出庭时的陈述,**称**系从**处承包了水电排堵工程,而**亦陈述其是由***招聘到涉案工地工作,与***约定劳动报酬,由***安排工作及上下班时间,由此可知**并非受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公司的用工管理。 第五,**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中仅载明经协调深圳**公司同意支付误工费3000元,未有确认**与深圳**公司或安徽坤恒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公司否认**在涉案工地工作和受伤,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深圳**公司为**理赔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的行为,本院认为**系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从事的水电工作属于安徽坤恒公司的承包范围,安徽坤恒公司虽否认其不存在再次转包,但根据**在仲裁时的陈述,及**在涉案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徽坤恒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但是,即便安徽坤恒公司有转包或非法转包,亦不能推断出**与安徽坤恒公司或深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认为安徽坤恒公司与其他个人之间有非法分包关系,而主张**与深圳**公司或安徽坤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主张与深圳**公司、安徽坤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