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梁某、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11民初3758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铁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王某、中国铁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铁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王某、铁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费19700元及利息(以19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铁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中国铁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铁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合肥派河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港区项目一期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参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是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在中国铁建某局集团公司合肥派河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港区项目一期工地,原告将压路机租赁给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机械费197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9日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王某也在同日保证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中国铁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副总***也在同日承诺在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至今,三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劳务公司、王某、铁建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被告铁建某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就合肥派河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港区项目一期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代表签订该协议。被告王某又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某劳务公司将合肥派河国际综合物流园港区(合肥外贸综合码头工程)项目一期工程陆域工程工程级配及水稳碎石铺设以及合肥派河国际综合物流园港区(合肥外贸综合码头工程)项目一期工程陆域工程工程轨道梁及其他劳务分包给王某承包。 后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原告梁某将一台压路机租赁给某劳务公司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梁某提供了《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某劳务公司向包括梁某在内的十人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付清剩余机械费用约60万元,该承诺书有王某签字确认,未加盖公章。2021年4月26日,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载明梁某在合肥派河国际综合物流园港区机械费为19700元,结算证明由王某签字确认,未加盖某劳务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户籍信息、铁建某公司网站截图、补充协议、付款承诺书、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付款承诺书》及结算证明以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均可认定原告向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属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19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诉前调解立案的2022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代表某劳务公司与被告铁建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说明王某能够代表某劳务公司,同时作为某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在关联案件中认定,予以确认。王某虽在《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署名,但承诺书并未有条款明确约定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故原告主张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铁建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梁某支付租赁费19700元及利息(以19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