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初11号
原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4565M。
法定代表人:郑培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8181469X。
法定代表人:孙全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华润置地广场**楼**
负责人:胡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超、胡瑞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9451.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德海景假日花园12号楼工程补充协议,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89565.61元,其中合同价1560000元,变更部分未完成结算,暂按229565.61元计算,已付款1404705.3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84860.31元,利息224590.70元。现被告正在破产清算中,原告的以上债权,宏德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特诉至法院。
宏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是2006年开工,且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岚山海景假日12#楼,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56万元。
证据2,双方签订的宏德海景假日花园12号楼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拨付以及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详细约定。
证据3,工程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等资料共计36页,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图纸变更、工程变更、材料的使用等进行了确认,结合证据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变更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4,原告单方制作的《宏德海景假日12#住宅楼工程变更结算书》,证明原告自行对变更工程进行结算,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2295765.61元。
证据5,《债权申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609451.01元。
证据6,被告管理人出具的《收到条》、《债权确认通知书》,证明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原告申报债权609451.01元,但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
证据7,原告提交给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异议书》,证明原告对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债权不认可,并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
证据8,破产管理人的回函,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对原告的债权仍不予确认,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9,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提交的岚山海景假日花园12#住宅楼结算书的收到条和该审计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变更部分工程费汇总表。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审计材料提交给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而且审计机构已经出具了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费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210274元,与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基本相符,被告有义务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10,原告计算的利息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证据11,原告自行编制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和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刘普艳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编制了工程预算报告。同时证明原告在编制完报告后将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迟迟未与原告结算。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加盖宏德公司或宏德公司岚山项目部或者由卜振华、庄光营签字的资料均没有异议,对于未经章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系原告单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收到条上并无东成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人员尚艳艳身份无法确认,工程汇总表没有任何印章或签字,仅是一份打印件,无法证明该汇总表是审计机构出具。按照正常惯例来说,工程正常结算应由原、被告双方先对工程的增项减项以及甲方提供的材料价格等扣款达成一致后,再提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非由原告直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审计机构;对证据10,因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计息本金无法确认,且被告已付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该利息计算表并无参考价值;证据11和证据4有一部分是重合的,对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意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财务凭证及付款明细表一本,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80767.5元,与原告主张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双方差额为76062.2元。
证据2,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2007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2万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06年7月先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404705.3元。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以下款项不予认可:2008年1月份的水电及工程罚款11083元;2012年8月和12月代扣税31699.2元、33280元。在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也有一部分水电费和工程罚款及代扣税款项,该部分款项原告均出具了相应凭证,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水电费和工程罚款以及代扣税款项共计76062.2元,原告均未出具相应书面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并非结算后的工程价款,而仅系为了竣工验收所填写的数额。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证据3工程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等资料中均加盖了宏德公司公章或宏德公司岚山项目部公章,或有卜振华、庄光营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中未加盖审计机构公章,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部分付款数额存在异议,被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支出了原告有异议的款项76062.3元,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款项76062.3元,本院不予确认,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04705.3元。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岚山区的岚山海景假日12号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金额为15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宏德海景假日花园12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本协议第五条甲方甩项及供材内容;二、工期: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价款及拨付方式:1、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156万元,综合包括的内容:质量通病防治及处理;临时设施增补项目内容。2、工程款拨付方式:基槽开挖完成验收合格后付15.6万元;车库及地下室完成付15.6万元;三层施工完成付23.4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付23.4万元;内外墙砖完成后付15.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6万元;余款于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95%,另5%于保修期满后拨付;变更部分的价款按拨款比例随当月工程款一同拨付;六、工程变更结算:1、变更内容:工程内容与投标时图纸及答疑内容不符时,按实调整等等;2、变更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优惠让利5%,执行现行96综合预算定额,丙计取费,土建人工费按19.5元/工日,装饰安装23元/工日。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涉案工程包括合同约定的变更部分,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2007年12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04705.3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共计1789565.61元,其中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156万元,变更部分未完成结算,暂按照229565.61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470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84860.31元及利息224590.7元。后原告放弃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三、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焦点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原告此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对后期工程变更部分一直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追索工程欠款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焦点二,关于总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56万元,对该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对于变更后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其单方对工程变更部分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29565.61元,并提交由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实经审计变更部分工程款为210274元,与其自行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相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结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部分价款系其自行结算得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因未加盖审计机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72万元,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2万元。原告对该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主张该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172万元并非工程结算价,仅系为了工程备案所填写的价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认可该备案表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该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变更部分共计172万元。
焦点三,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通过前述分析,被告已付工程款1404705.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5294.7元(1720000元—1404705.3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5294.7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原告日照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由被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宋海红
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虹